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簡煜東
被移送人 曾俊諺
被移送人 蕭佑安
被移送人 劉冠佑
被移送人 曲崇霆
被移送人 凌證維
被移送人 王瀚誠
被移送人 林美惠
被移送人 李恆毅
被移送人 李彥逸
被移送人 邱濬瑋
被移送人 顏明建
被移送人 華偉森
被移送人 周紋鈴
被移送人 林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證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蕭佑安、邱濬瑋互相鬥毆,蕭佑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邱濬瑋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李恆毅、曲崇霆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緩新台幣參仟元。簡煜東、曾俊諺、劉冠佑、王瀚誠、林美惠、李彥逸、顏明建、華偉森、周紋鈴、林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凌證維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 號彈1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件、搜索同意書1件、扣案之信號彈1枚。而該信 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放在車廂滿久了,我自己也忘記 等語,惟扣案之信號彈1枚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 安全情形,被告以放在車廂滿久了,我自己也忘記為由抗 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蕭佑安、邱濬瑋部分:
一、被移送人蕭佑安、邱濬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佑安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邱濬瑋於警詢時供述,雖被移送人邱濬瑋辯稱遭 蕭佑安用安全帽毆打,其並無出手打人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邱濬瑋對警方告知因其與蕭佑安互毆原均稱要互為提 告,警方為權利告知後將之上銬帶回派出所等情並無異議 ,此有被移送人邱濬瑋於警詢筆錄可考,又被移送人蕭佑 安於警詢時證稱邱濬瑋用拳頭揍伊、額頭受傷等語,核與
在場人簡煜東、劉冠佑、曲崇霆、林美惠、李恆毅均證稱 蕭佑安、邱濬瑋互相打架,且均有受傷等語相符,是以被 移送人邱濬瑋辯稱並無語蕭佑安互毆,尚難採信。三、核被移送人蕭佑安、邱濬瑋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 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斟酌本件係由被移送人蕭佑安先挑起事端等一切情狀,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參、被移送人李恆毅、曲崇霆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恆毅、曲崇霆於前開時、地 ,意圖滋事於現場聚眾鬥毆並吆喝,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雖被移送人李恆毅、曲崇霆均矢口否認,辯稱簡 煜東一直電話聯絡要伊到場陪他,沒有參與鬥毆跟大聲吆喝 助勢,只有在小白跟對方打架時勸架云云,而被移送人曲崇 霆辯稱只是陪蕭佑安去談事情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李恆毅 為簡煜東的友人,前因簡煜東與其前女友林鶯間金錢糾紛有 出面幫簡煜東跟林鶯的友人談論,林鶯友人欲找李恆毅出面 ,李恆毅因而電話通知蕭佑安,之後蕭佑安又聯繫曲崇霆、 曲崇霆則通知王瀚誠等人到場,之後在現場,有發生蕭佑安 、邱濬瑋互毆,凌證維攜帶信號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簡煜 東、蕭佑安、曾俊諺、劉冠佑、曲崇霆、凌證維、王瀚誠、 林美惠、邱濬瑋、李恆毅、李彥逸、顏明建、華偉森、周紋 鈴、林鶯及證人簡乃倫證稱無訛,被移送人李恆毅、曲崇霆 因友人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已認定。三、核被移送人李恆毅、曲崇霆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端 因為友人簡煜東與其前女友林鶯債務金錢問題而意圖鬥毆而 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肆、被移送人簡煜東、曾俊諺、劉冠佑、王瀚誠、林美惠、李彥 逸、顏明建、華偉森、周紋鈴、林鶯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簡煜東、曾俊諺、劉冠佑、凌 證維、王瀚誠、林美惠、李彥逸、顏明建、華偉森、周紋鈴 、林鶯意圖滋事於現場聚眾鬥毆並吆喝,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圖鬥毆而 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簡煜東、曾俊諺、劉冠佑、凌證 維、王瀚誠、林美惠、李彥逸、顏明建、華偉森、周紋鈴、 林鶯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移送人簡煜東辯稱 :伊約下午18時許去現場談還其前女友林鶯錢的事,林鶯約 19時到,當時有他哥哥、老闆、乾弟、3名友人陪同,他們 一到要找伊朋友李恆毅,因李恆毅之前出面幫伊協調還林鶯 錢的事,他們認為李恆毅對他們態度不是很好,伊請李恆毅 來,當時他們有與李恆毅通話,內容是如果不來你開的設計 公司明天就不要開了,後來李恆毅20時到,之後有人陸陸續 續來,約7人,李恆毅一到就找我前女友林鶯的朋友,二人 在那邊談話,不知談什麼後來他們就打起來,警察就來了, 伊沒有參與鬥毆跟大聲吆喝助勢等語;被移送人曾俊諺辯稱 伊只是經過只停下來關心朋友,沒人約伊到場,伊沒有參與 鬥毆跟大聲吆喝助勢等語;被移送人劉冠佑辯稱伊與友人曾 俊諺在板橋區大觀路三段236號吃火鍋,之後經過現場看到 一群人聚集、警察在場,看到有一名刺青男子打蕭佑安就停 下來想去關心,然後被警察叫住等語;被移送人凌證維辯稱 伊停車想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看到認識才過去,經過 時沒人打架,是從便利商店出來後他們才開始打等語;被移 送人王瀚誠辯稱伊到時警察就到了,是曲崇霆電話叫伊過去 找他,沒有參與鬥毆跟大聲吆喝助勢等語;被移送人林美惠 辯稱因簡煜東跟一位女子有債務糾紛,請男友李恆毅幫忙處 理債務問題,伊只是陪同李恆毅去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跟 大聲吆喝助勢等語;被移送人李彥逸辯稱辯稱因對方指明要 伊先生邱濬瑋到場,伊擔心發生意外所以陪去,伊沒有參與 鬥毆跟大聲吆喝助勢等語;被移送人顏明健辯稱是簡煜東約 我們到場,因為簡煜東及林鶯間有債務糾紛,簡煜東到場表 示身上沒錢要我們等他朋友到他上班地點拿錢,要我們等待 ,伊沒有參與鬥毆跟大聲吆喝助勢等語;被移送人華偉森辯 稱伊陪朋友林鶯到場跟簡煜東拿錢,簡煜東電話中要伊、顏 明健、邱濬瑋、洪劍濤要到,伊沒有參與鬥毆跟大聲吆喝助 勢等語;被移送人周紋鈴辯稱因簡煜東說要還林鶯錢,伊先 生顏明健、華偉森、林鶯、洪劍濤一同前往現場,伊沒有參 與鬥毆跟大聲吆喝助勢等語;被移送人林鶯辯稱因簡煜東說 要還錢約我到現場,到場後簡煜東說要請他朋友把錢拿過來 要求我們在現場等待,一陣子突然一群人開車、騎車到場, 一群人開始攻擊小瑋,伊沒有參與鬥毆跟大聲吆喝助勢等語 ;可知被移送人簡煜東、曾俊諺、劉冠佑、凌證維、王瀚誠
、林美惠、李彥逸、顏明建、華偉森、周紋鈴、林鶯雖案發 時在現場,然僅係因簡煜東與林鶯原有金錢債務償還問題而 陪同處理,尚難謂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況移送機關並無任 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可供進一步查證,故依卷內現 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簡煜東、曾俊諺、劉冠佑 、凌證維、王瀚誠、林美惠、李彥逸、顏明建、華偉森、周 紋鈴、林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自應不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