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葉庭瑋
李日靖
賴苡汶
吳萑葦
陳傳文
陳靜璇
謝文弘
陳雅婷
高嘉蔚
程相燕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度
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又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葉庭瑋、謝文弘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李日靖、賴苡汶、吳萑葦、陳傳文、高嘉蔚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瑞士刀)壹把、球棒貳支、鐵棒貳支均沒入。陳雅婷、程相燕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葉庭瑋、李日靖、賴苡汶、吳萑葦、陳傳文、陳靜 璇、謝文弘、高嘉蔚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105年1月9日晚上22時3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火車站3樓(頂樓) 。
⑶行為:被移送人葉庭瑋因要處理陳靜璇男友(綽號布丁) 與李日靖間之嫌隙,乃以Line群組邀約被移送人李 日靖、賴苡汶、吳萑葦、陳傳文、陳靜璇、謝文弘 、高嘉蔚至上開地點談判,其中被移送人陳傳文、 陳靜璇各攜帶球棒乙支、被移送人葉庭瑋、謝文弘 各攜帶鐵棒乙支,意圖鬥毆而聚眾。又被移送人陳 靜璇無正當理由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瑞士刀)〕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葉庭瑋、李日靖、賴苡汶、吳萑葦、陳傳文、陳 靜璇、謝文弘、高嘉蔚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折疊刀(瑞士刀)壹把、球棒貳支、鐵棒貳支可證 。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折疊刀(瑞士刀)壹把、球棒貳支、鐵棒貳支,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四、被移送人李日靖、賴苡汶、吳萑葦、陳傳文、高嘉蔚於行為 時尚未滿十八歲,此有上開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乙紙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處罰。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葉庭瑋、李日靖、賴苡汶、吳萑葦、 陳傳文、陳靜璇、謝文弘、高嘉蔚另與被移送人陳雅婷、程 相燕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陳雅婷、程相燕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於上揭 時、地與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被移送人陳雅婷陳稱: 我跟陳安玄有約,是我主動約陳安玄的,我只有陳安玄的電 話,我不知道有「同厝內」Line社群云云;被移送人程相燕 陳稱:我只是址找賴苡汶聊天的云云。縱認上開被移送人陳 雅婷、程相燕圍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然其僅係與人有 約,在事發地點集合,尚難謂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 爭鬥而到場。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陳雅婷、程相燕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處之事證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雅婷、程相 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陳雅婷、程相燕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