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為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同法條第3項明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係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可知,民事抗告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 是行政訴訟之抗告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 準用餘地;且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 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其中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 3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 張其係重度精神殘障人士,需人照顧,本身無法工作,且因 被人陷害現僅能乞討為生,另在外亦積欠幾百萬元之訴訟費 用云云,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口湖鄉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然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為精 神分裂症及憂鬱症患者,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次查,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 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乃指「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 出者僅係口湖鄉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非由縣市政府審核認 定後出具之證明書,形式已有不符。又其所提出上開由口湖 鄉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該鄉公所列 為低收入戶,非當然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與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律扶 助法第3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亦非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至 其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僅顯示其有財產 或所得之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 資力之情事。又本院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 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5年2月2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14 7號函復略謂:聲請人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 函附卷可稽。本件既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提起抗告 部分,依前揭所述,要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及準用, 即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其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