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黃紫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抗告人(原名黃家真)原係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民國101 年8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保育員,任職期間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90○0○00○○市○○ ○○00000000000號令(下稱92年8月27日令)核定其記過1 次處分。嗣抗告人提出辭呈,經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 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下稱92年11月12日令)核定其 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日部銓三 字第09223037900號函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自101年12月起即 多次向有關機關提起救濟:㈠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記過之92年 8月27日令部分:社會局以102年7月23日北市社人字第10240 440600號函復申訴不受理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102年9月17日102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 決定駁回。㈡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及 請求改分發部分:遞經保訓會102年9月17日102公審決字第 025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在案。㈢抗告人不服上開懲處事件,復向社會局 提出陳情,社會局以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102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辭職令無效,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 駁回、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 復於103年12月26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社會局以103年12月 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號函復抗告人,並說明其已 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嗣抗告人於104年1月7 日向臺北市市○○○○○市○○○○○○○○○號SZ000000 000000),請求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撤銷92年11月12日令及銓敘部之動態登錄。復於104年1月23 日檢附申訴書向市長室陳情(信件編號SZ000000000000),
請求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抗告人再於104年3月27日 檢附再申訴書、復審書遞送市長室(信件編號SZ0000000000 00),並請求保訓會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上開3件陳 情案件經交由社會局處理,該局審認抗告人自101年起迄今 已多次以同一事由陳情,前均已明確答復,且有關抗告人因 懲處、辭職及請求改分發等事件亦分別經保訓會、相對人、 原審法院及本院作成相關決定及裁判在案,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皆不予回復。抗告人不服社會局就其上 開送交市長室之案件皆未處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但命社會局須將抗告人104年3月27日陳情檢附之再申訴 書及復審書移由保訓會審理,社會局乃以104年8月6日北市 社人字第1044108100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抗告人之再申訴 書及復審書轉陳保訓會。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命相對人 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92年11月12日令,以及命相對 人行文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改分發單位,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迭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103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就相同之事由,多次重 複向相對人提出陳請,相對人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 第10350203200號函復抗告人,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 情,將不再回復等語,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嗣後就抗告人多次陳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亦於法無違,則訴願 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社會局不得擅自以命令發布公務人員辭職 ,故社會局92年11月12日令未送達,與銓敘部部銓三字第09 22303790號銓審函均無效。抗告人與教育局公法關係仍存在 ,抗告人請求改分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㈡社 會局92年8月27日令,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上 為新事實、新證據,可就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及92年11月 12日令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 所謂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前開法文中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 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 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 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人民依上開規定而為陳情,僅屬人民表達意 見方式之一種,並不因該規定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 政處分之權利,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人民若就上開陳 情未獲滿足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抗告人向市長室陳情事件(編號SZ000000000000、SZ000000 000000、SZ000000000000),核仍係就前揭業經行政訴訟定 讞案件,向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之上級機關(即相對人) 重申對原處分機關處置之不滿,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 定,無非陳情性質,而非依據法令向相對人為作成一定行政 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以陳情案件未獲滿足,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即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以及命相對人作成撤 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92年11月12日令及抗告人得分發 之處分),自屬起訴要件不備。原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以其起訴要件不備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指陳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及92年11月12 日令若干缺失,核與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難認抗 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