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433號
TPAA,105,裁,433,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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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 被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奧地利製USED CAR乙輛(報單號碼 第AE/02/AP13/0327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35,000/UNT,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81,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據財 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9,000/UNT 核估,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另通知補徵稅費1,119,17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及原審拒絕上訴人閱覽並 拒絕提示有關原判決理由之重要證據,即被上訴人洽據駐外 單位取得合理行情價格之函文等資料;且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上訴人始得悉CARFAX、icarxl網頁內容,受命法官隨即請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使其當庭遭受突襲,只能表 示容後具狀補陳;迺原判決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主要 理由,違反言詞審理、公開審理、直接審理原則,已不具備 任何正當程序,侵犯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本件應 依行為時(下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 3點第1款規定,以KELLEY BLUE BOOK所載新車價格扣減折舊 後之價格,與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所載之價格比較後, 從低按前者之USD35,910/UNT核定完稅價格;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美國機構對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車輛之市場行情 ,暨網頁側邊欄廣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車輛 標價,足證上訴人以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核算系爭車輛 價格為USD35,000/UNT,確實符合市場行情;迺原判決對此 等核估方法均恝置不論,且未選擇貼近市場行情之方法從低 核估,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520號、第614號判決意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且原判決未依順序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所列舉之各 核估方法,略過該第3點第1款規定之核估方法,逕採納該第 3點第2款規定之核估方法,違反核估要點規定與法明確性原 則。另本件駐外單位函覆內容並未提出任何其所謂當地專業 商之資料及認定系爭車輛合理行情價格之參考資料為憑,原 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 法,更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美國 icarxl拍賣網站上之標價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任意填載,亦 非該次交易之最終交易價格,不足為關稅法第35條所規定之 合理方法;況本件icarxl網頁係101年12月9日登錄,里程數 為12,863,CARFAX網頁係102年9月8日登錄,里程數反而減 少為12,442,足證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存疑,不足為合理方法 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法則 或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 或理由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法明確性原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0號、第614號判決 意旨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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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