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7年間經相對人辦理土地重測 ,嗣103年間因鄰地所有人向相對人申請鑑界,相對人103年 鑑界之結果竟偏差達0.5-8.5公尺。相對人以103年12月18日 屏里地2字第1033036300號函指明與前重測方法相同,惟經 使用經緯儀共測34點竟與重測時無一同點。又因鄰地於103 年鑑界後已整地清除地上物,造成抗告人前因信任相對人97 年重測結果據以種植1千棵桃花心木遭清除之損害,無法回 復。相對人97年重測之點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且相 對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中亦指陳係因發現97年施 測基礎點有誤,故於99年補正之,其施測結果合法等語,此 部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 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損害。按桃花心木成材 後單價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依民法第21 6條計算本件損失利益以110萬元估算,共為11億元。抗告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賠償抗告人。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 律上之客觀判斷,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 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或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二)地政機關所為 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而 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 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其就此所為
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以縱本 件相對人103年重測結果與其97年之重測結果並不一致,惟 因該重測結果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遭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之情形, 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事件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 政法院所得審究,自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 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屏東地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本件施測基礎點施設(公物之設定) 之行政程序為行政處分,故97年重測之點為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事後係因發現97年施測基礎點有誤,99年補正, 致103年間鄰地申請鑑界,鄰地建界後已整地清除地上物; 故抗告人原信任97年重測之點為真實,據以種植桃花心等樹 木1,000棵損害無法回復,原裁定主張本件97年重測及103年 施測非行政處分有違誤,原裁定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並非合 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私法爭議 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 歸由普通法院審理。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雖屬公法 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 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給付訴訟。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件施測基礎點施設(公物之設定)之 行政程序為行政處分,故97年重測之點為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事後係因發現97年施測基礎點有誤,99年補正 ,致103年間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鄰地建界後已整地清 除地上物;故抗告人原信任97年重測之點為真實,據以種 植桃花心等樹木1,000棵損害無法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依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 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 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