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421號
TPAA,105,裁,42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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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王天財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 詹雪嬌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機會中獎 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917,98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013,580元,除補徵稅額3,288, 266元外,並依短漏報所得於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或未填報扣 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不同倍數之罰鍰( 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倍罰鍰)計1,62 3,979 元。上訴人就拍入承受抵押物再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果;續提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 確有支付搬遷費事實,而因支付對象不明或支付對象之身分



不明,此點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鉅,原判決卻未善盡調查 之責,顯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二)原判決未查明本件拍賣 物於查封前成立之租賃及查封後成立之租賃是否對上訴人皆 屬有效,即逕以無事實及證據論點,妄下斷語,顯然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為排除陸 奕中李婉君2人占有,以遵期履行買賣契約騰空交屋之義 務,不得已而必須支付渠等搬遷費用乙節之論述,係建立於 陸奕中李婉君2人願意接受賠償為前提,若渠等不願意接 受賠償,執意要履行租賃關係至約滿,則是否能以3,840,00 0元及9,000,000元解決問題,誠有疑義,原判決並無事實及 證據支持其論點,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規範可扣 除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其中 搬遷費並未界定身分(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亦未規定 金額限制,原判決卻以身分及金額大小為論斷之依據,顯然 違背租稅法法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訴外人馮天賢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具有實質之影響力,且上訴 人依馮天賢指示支付搬遷費用後,系爭房屋確實也如期遷空 點交予買方劉致顯,是上訴人所支付之搬遷費用確實具有必 要性,原判決將上訴人如實之陳述曲解為前後陳述不一,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六)法律並無禁止公司 得委由監察人代為承租辦公處所,因此藍光公司之監察人陸 奕中即可能僅為該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而藍光公司方為實際 之占有人,可證明上訴人協議書中所提及之藍光公司亦為占 有人乙事,真實不虛,原審法院如有疑問亦可傳訊陸奕中到 庭證述,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買方劉致顯與仲介詹元凱 ,用以查明系爭房屋之實際佔用事實,原審法院均未為調查 ,未查明事實即恣意僵化切割藍光公司與陸奕中之關係,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七)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27日約談上訴人,調查上訴人給付馮天賢遷讓費21,500,0 00元乙事後,何以就上訴人給付遷讓費部分,否准認列為財 產交易之費用支出,卻對取得該筆遷讓費之馮天賢認定為其 收入而予以課稅,原審法院未查明此矛盾之處,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或重新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論斷為不可採 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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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