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413號
TPAA,105,裁,41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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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邱昌榮(即邱增開之繼承人)
 鄧紋豪
徐木火
 陳金蓮
 范振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等所有建物位於新竹縣新埔鎮 正興段15地號等566筆私有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因不服徵 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先經相對人以民國100 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等函,公告複查結果, 抗告人表不服,相對人再以102年6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2006 9838號等函,函復查處結果,惟抗告人等仍不服,相對人乃 另以102年7月8日府地徵字第1020070946號等函通知抗告人 等異議人,併案呈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但因相對人遲未作為,抗告人等遂分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 起怠為課予義務訴願,嗣內政部分別以「內政部103年10月2 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2440號函」(抗告人邱昌榮等5人部分 )及「內政部103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36830號函」 (抗告人范振發部分),命相對人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理 。相對人於接獲上開訴願決定後,以104年1月13日府地徵字 第1040000030A-F號函(即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等,並於說 明欄第2點及第3點載明:「……,經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12月17日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依 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維持原公告(含複估公告)金額予 以補償。台端如不服上開復議結果,請於通知送達日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可知,抗告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 ,經異議及復議程序後,並未合法依序踐行訴願程序,即逕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及101年6月27日修正 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法補正,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在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仍未於 訴願決定書指定期間內依訴願決定意旨為適法之處分,而係 「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維持原公告(含複估公告)金額 予以補償確定」,原處分顯然未滿足抗告人之訴願請求,此 際已可認抗告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對相對人損害其權利 之不作為,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抗告人之起訴自屬合法。
四、本院按:(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規定:「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 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規 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101年6月27日修正發 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 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 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或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可知,此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 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若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 額有異議時,須待權利關係人仍不服復議結果時,始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是行政訴訟起訴前仍有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徵收補償價額,經異議及 復議程序後,因相對人遲未作為,抗告人遂向內政部提起怠 為課予義務訴願,嗣內政部以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於2個月內 為適法之處理。相對人於接獲上開訴願決定後,已作成原處



分並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並未合法依序踐行 訴願程序,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所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該案乃經上訴人多次 為訴願後,該訴願機關未於該訴願請求範圍內為實質審查, 且該原處分機關依舊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速為處分,核與本件 案情互異,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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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