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399號
TPAA,105,裁,39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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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99號
再 審原 告 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二、再審原告申報移轉原有臺中市○○區○○段297及297-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取得方式係以重劃方式辦理,再審被 告認無免徵規定之適用,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核定應納土 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523,790元,再審原告已於民 國103年8月12日繳納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5日(再審 被告收文日期)再依相同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 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103年9月12日中市稅 山分字第10356113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 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由參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者,僅限 於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 等10項用地,並不包含機關用地,足見機關用地不屬市地重 劃費用共同負擔範疇,換言之,系爭土地無進入市地重劃階



段可言。系爭機關用地既不屬市地重劃範疇,依都市計畫法 第48條規定,應由各該事業機構或該管政府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原判決認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系爭機關公共設施保留 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授 都測字第1020240868號函謂:系爭○○段297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同段297-1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前開地 號土地屬私人所有之部分,臺中市政府尚未取得,係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則系爭土地既係尚未取得被徵收前之移轉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另 本案既成道路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再審被告違背憲法 第15條,侵害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假借核定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改變以自辦重劃方式取得,以公權 力剝奪、侵害免徵收土地增值稅,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至嗣後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7月28 日103中都速字第1030728008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及同年8月6日會辦簽復單,係嗣後會辦之通謀意思表示, 顯不可採。況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有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631號判決可循;另案土地所有權人劉清云於99年3月24 日移轉其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再審被告99年4月26 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函核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是再審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亦應退還等語,經核再審原 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 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 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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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