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孫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及其配偶民國96年度取有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 幣(下同)2,943,07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 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查得,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4 3,073元,補徵稅額454,166元,並按補徵稅額454,166元依 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453,435元。上 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 交易所得556,730元及罰鍰159,808元(即本稅為294,212元 ,罰鍰為293,627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免辦理結算
申報,並非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被上訴人認定顯有違誤, 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何,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並非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應適用5年核課期間,即本件核課期 間至102年5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102年6月作成之補徵及裁 罰處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三)上訴人歷年均依法報稅,並親自前往稅務機關辦理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亦同,上訴人不明瞭轉讓買賣預 售屋所得是否須要申報,經承辦人員告知不需申報,上訴人 實無過失責任可言,依法不應受罰。原判決對此行政罰法規 範意旨竟未審酌,即率然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判決法規適 用不當之違誤。(四)縱令上訴人不符合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要 件,就本件至多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原處分之罰鍰計算方 式顯有違誤。且本件罰鍰業已罹於3年之裁罰時效。是原判 決對上開主張均未予審酌,即率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構 成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五)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 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人員,被上訴人推託資料已銷毀乙節, 其所辯顯違常理,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之情事 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