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任愛苓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其母親張璉和名義 ,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不動產, 即臺北市○○區○○○路○段153之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未 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下稱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銷售價 格10,000,000元×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150萬元, 並按所漏稅額150萬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225萬元(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遭駁回,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
房地自始至終皆為張璉和所欲買賣,因買賣所生稅賦之納稅 義務人亦為張璉和,原審法院應訊問張璉和以認定系爭房地 之買賣是否張璉和自身意思,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傳喚張 璉和以證上述情事,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竟未為調查,顯 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事。(二)系爭房地係100年9月14日購買,並於101年8月 4日售出,距特銷稅施行僅1年餘,原判決既認地政士有因特 銷稅條例初施行致有誤解法令之情,然地政士相較於一般社 會大眾而言,對特銷稅條例應較為熟稔,則於地政士都有可 能誤解法令之狀況下,怎可擅斷上訴人不得因此解免其注意 義務及過失之責,況原審法院並未訊問地政士鍾素娟,判決 理由亦有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