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賴維寬
羅碧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雪月
省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195號
許錫國
送達代收人 許哲槐
之1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 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
二、聲請人依據相對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 」(下稱還地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改制後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 清朝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 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 議審查,認定聲請人檢附之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 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2、規定之 其他證明文件,轉呈相對人專案小組複審。嗣相對人依上揭 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 專案小組會議複審,決議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
件。相對人乃以同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 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經該府據以發函駁回 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 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 )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 回確定。聲請人再就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 以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復就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2年度再 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第3次 再審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 1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 04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再以原審再審裁定及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未服,遂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 請人申請日據時期被強佔土地還於民之依據,分別有行政院 88年4月16日臺八十八內第14930號函、臺灣省文獻委員會74 年10月25日出版之「掠奪臺胞土地和山林」一文、成功大學 歷史系歷史學報相關文章、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之著作、 專家林瑞棋著作前山悲情第一城第134頁等,上開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裁定前即已存在,原審及本院對於如此重要證物全 未斟酌。(二)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 7號函謂:「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 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惟該函被前程序原審判決 及歷次再審判決作為判決基礎,該判決皆未察知該函完全不 符事實,其實質內容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 (三)「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經由聲請 人舉證之古今中外證物皆明確證明完全符合相對人還地計畫 及行政院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而歷次裁判認定「土地台帳」非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 件,亦經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證明確為歷史權源使用證明文件 ,歷次裁判皆未斟酌整體重要證物,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等 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業經本院確 定裁定予以指駁在案,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 敘明再審事由,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