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 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 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 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 起,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 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 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 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 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法第276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 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 」確定時起算,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 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而言。三、聲請人於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 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併歸課聲請人與 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 聲請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 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 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罰鍰。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核後雖變更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
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 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遭駁回即相對人 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 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該 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因該法院無 法組成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 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 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98年度再 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另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 第1688號裁定駁回),遭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38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1 8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39號 裁定、104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此有經本院檢索之 相關裁判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原判決係於 95年12月14日,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而徵諸本件卷首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 再審狀」收文章所示,聲請人於104年9月8日復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