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彭陳甘妹
廖鄭碧玉
徐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為開發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 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新竹 縣新埔鎮○○段○○○號等56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 5021公頃及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 物,交由相對人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 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正興段15地號等566筆私有土地、 合計面積25.484410公頃,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抗告人彭陳甘妹所有新竹縣新埔鎮○○街○○○ 巷○○○號建物、抗告人廖鄭碧玉所有同鎮○○路○○○號 建物、抗告人徐莉蓁所有同鎮○○街○○○巷○號建物及訴 外人范振發所有同鎮○○路○○○號建物,位於該區段徵收 範圍內,渠等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經相對人辦理查處複估,並據以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 惟渠等認仍有建物構造別、建築設計監造費、救濟金、自動 拆除獎勵金等爭執,於公告期間內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 范振發部分經相對人以101年10月30日府地徵字第101015158 1號函復查處結果,范振發復表不服,相對人乃以101年12月 5日府地徵字第1010178153號函復以:「二、台端於法定期 限內以書面異議,本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 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屆時通知台端列席 陳述意見。」;另抗告人彭陳甘妹、廖鄭碧玉及徐莉蓁部分 ,因相對人遲未查復,渠等復於102年1月25日提出申請,請 求於文到10日內作成處分,相對人乃分別以102年6月7日府 地徵字第1020069824號(抗告人廖鄭碧玉部分,下稱102年6
月7日函)、102年6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35號(抗告 人徐莉蓁部分,下稱102年6月18日函一)及102年6月18日府 地徵字第1020069837號(抗告人彭陳甘妹部分,下稱102年6 月18日函二)等函復查處結果,嗣相對人以102年4月9日府 地徵字第1020026787A號複估公告徐莉蓁所有建物門窗裝置 新臺幣(下同)13,728元、自動拆除獎勵金6,864元。抗告 人等及范振發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范振發部分 ,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理,其餘抗告人等部分之 訴願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訴,渠等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等以補償費偏低為由,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辦理查處,並據以公告地上物複估 補償清冊,抗告人等復於公告期間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 因相對人遲未查復,渠等復提出申請,請求於文到10日內作 成處分,相對人乃分別以102年6月7日函、102年6月18日函 一、102年6月18日函二,函復查處結果,並分別於102年6月 11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等處所。 是以,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等於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書之公 告複估補償事項做成查處,然抗告人等並未於收受查處書30 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以書面向相對人 敘明不服理由,該等查處及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處分即已告 確定。嗣抗告人等於103年5月27日提起訴願,實已逾30日之 救濟期間,其訴願並非合法,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 不受理決定,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駁回抗告人等 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故仍應予維持。抗 告人等既未合法踐行訴願先行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渠等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等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權利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查處不服者,係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主動」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 非由權利關係人提起。觀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22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主動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依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以書面敘明不服理由,未踐行訴願先 行程序,予以駁回,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範 意旨。又相對人雖分別以102年6月7日函、102年6月18日函 一、102年6月18日函二,函復抗告人查處結果,惟該3份函
文係就建物構造別、粉裝造作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發放為查處,然抗告人等尚有對於「戶口傢俱及農具遷 移費」、「鋁門窗、一樓木隔間」(抗告人徐莉蓁部分)、 「一、二樓地板為磁磚」(抗告人廖鄭碧玉部分)、「附屬 構造物灶臺、洗手台應以長度計算」、「應補償建築師設計 、監造費每坪1,200元」、「請求依營造物價指數調整補償 」、「屋頂突出物」、「鑑定費用30,000元」等事項提出異 議,然相對人均未對之查處。從而,抗告人等已對相對人之 查處結果表示不服,並多次提出異議,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並未全數查處,甚或有置之不理之情,依 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抗告人 等自得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渠 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未察上情,顯有違誤云云 。
五、本院按: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 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 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 …『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 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 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 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 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 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 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 ,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 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 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 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 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 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 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
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 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 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 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 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 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 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 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 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 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 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 ,為提起訴願時(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一)參照)。準此,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時,異議、復議程序應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而 主管機關是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係 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已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期限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為前提;是 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對查處結果表示不服, 查處結果即屬確定,於此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主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二)經查,抗告人等因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經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 ,抗告人等復於公告期間101年8月21日提出異議,嗣因相 對人遲未查復,抗告人等於102年1月25日提出申請,請求 於文到10日內作成處分,相對人乃分別以102年6月7日函 、102年6月18日函一、102年6月18日函二,函復抗告人等 查處結果,並於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 20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廖鄭碧玉、徐莉蓁、彭陳甘妹處所 ,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等並 未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查處通知送達之 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 ,該查處結果已告確定。雖抗告人等於103年5月27日提起
訴願,然已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30日期 限多時,自無從視為依法提出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規定及本院前開決議意旨,抗告人逕行提起訴願,並非 合法。原裁定以訴願逾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 等之訴,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應作為之機關 已為行政處分者為由,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願,其 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等以 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為據, 主張本件得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云云,乃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已提出異議,而不屬本 件查處範圍部分,與本件爭訟係屬二事,非本件所得審究 ,附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