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彰化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
6號所為駁回及移送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重劃前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 ○○段○○號及復興段(下稱復興段)357號土地,參與相對 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辦理該縣第8期員林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之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嗣 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 告就土地分配結果為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 月19日止,抗告人獲配土地為復興段1174號。抗告人以彰化 縣政府就重劃前、後土地所評定之地價不合理、公共設施負 擔有疑義、復興段1174號土地欠方正,應將旁側1173號抵費 地分配予抗告人合併使用等由,於101年7月9日及同年月18 日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查處後,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 第1020080209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15日函)復略 以:「……所請合併復興段1173號土地,尚符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之規定,業已調整分配,檢附調整後分配清冊1份(獲 配土地調整為復興段1173號),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 10163234A號函分配清冊作廢,並說明重劃前地價係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等相關資料,經彰 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評定,作為 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土地交換分配之標準,抗告人獲配 重劃後復興段1173號土地,應分配之權利面積係依前開辦法 第29條規定計算,影響分配比率因子眾多,包含地價因素、 街廓深度、土地座向、公共設施服務範圍、面臨道路寬度、 地形坵塊方整性、有無嫌惡設施、地區發展程度等,並非僅 考量地價而決定分配比率等語。」抗告人復於102年3月21日
以其前就市地重劃評定價格所提異議未獲處理或回復為由, 再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調處 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下稱 內政部)以10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28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彰化縣政府據 以102年8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20246103號函(下稱彰化縣政 府102年8月14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內政部以 其訴願標的應為系爭函文,將之移由行政院審理後為駁回訴 願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受理,並將抗告人對彰 化縣政府起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認此 類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抗告人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以104年度訴字第 19號裁定駁回)、將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文之部分則裁定 駁回,抗告人就後者為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審理中抗告人復追加彰化縣 政府為被告)後,認此類訴訟應以辦理土地重劃之直轄縣市 政府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內政部僅為行政監督單位,乃將 抗告人對彰化縣政府起訴部分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下稱移送裁定);對內政部起訴部分 ,則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裁定)。抗告人 對上開裁定分別抗告,因屬同一事實,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 及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固屬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之權限,然因異議、調處之相關流程進行係由 其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再為決定。依本院10 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意旨,該決定屬上級機關之職權,並 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是以,本件 之重劃分配既已由內政部為最終裁決,原承辦之彰化縣政府 已無決定之權限,雖系爭函文非對抗告人為之,且未送達抗 告人,然彰化縣政府已以102年8月14日函將之函知抗告人, 則系爭函文於抗告人收受彰化縣政府之上開102年8月14日函 後即發生效力,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函文僅 係內政部本諸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政監督之職務上表示, 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故對抗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 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內政部之 起訴;並將抗告人對於彰化縣政府之訴訟部分移轉管轄至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惟茍抗告人對駁回裁定之抗告有理由,則 移送裁定即有矛盾,應由本院同時審酌後併同廢棄,以維持 裁定之一致性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 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 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限期辦理者。……(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 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 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 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0條之2「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 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市地重劃由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31條第1項「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第35條第3項、第4 項「(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第4項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 …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等規定可知,市 地重劃事務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須報經內 政部核准,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先予查處,調處不成者,再由主管機
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 部)裁決後,始得辦理。而「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 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 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 第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縣 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 ,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 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 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 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 經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此為 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㈢本件抗告人所有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案,不服彰化縣政府所為 之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彰化縣政 府查處後,以102年3月15日函復抗告人,並於102年5月13日 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 政部以系爭函文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彰化縣政府再 以102年8月14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內 政部移由行政院審理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彰化 縣政府所為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14日函文及內政部之系 爭函文,而合併訴請撤銷等情,乃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本件既因抗告人不服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土地分 配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至 系爭函文乃內政部基於為彰化縣政府上級機關之地位,本諸 監督程序之職權而為,非就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 所為之准駁,對抗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 上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以內政部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函 文及訴願決定部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 不合。另因彰化縣政府所在地設於彰化縣,故抗告人訴請撤 銷彰化縣政府所為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14日函文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駁回裁定與移送裁定均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詞指摘上開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