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
ristian Dior S.A.)
代 表 人 費迪安(Riccardo Frediani)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
陳禹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鑫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御公司)於原審訴訟 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 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 法院撤銷智慧局所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訴訟當 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以雖 鑫御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 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鑫御公司為上訴人 (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 敘明。
二、緣上訴人鑫御公司前以「D&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向 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鑫御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聲請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對於註冊 第0000000號「D&R」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 銷」之審定。上訴人鑫御公司不服,乃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二造商標均以3至4個字元所構成,字
數長短差距甚微,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下,自會將據 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形成之印象,套用於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且就讀音以觀,相關消費者極易混淆,是二商 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DIOR 」係取自品牌創辦人之姓氏而來,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商標,為識別性最高之獨創性商標,而 系爭商標外文「D&R」為「Design & Research」即「設計與 研發」之意,屬說明性文字,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遠高 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 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 之商品,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㈡參酌據以 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於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文字 後,會聯想以之為標示之美妝或保養商品,惟系爭商標另外 指定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 潔劑等商品,並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 費者接觸「DIOR」或「迪奧」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非僅使 用於香水及化妝品類等商品,亦可能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 、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等商品,而減弱據以異 議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之獨特性印象。㈢鑫御公司與被上訴 人既屬美妝同業,對於美妝產業與商品相關資訊應屬熟悉, 殊難想像對屬全球知名品牌之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知,且鑫 御公司另註冊「迪兒」商標,並於其所架設之商品網站上將 該「迪兒」商標置於系爭商標下方,且該「D&R」、「迪兒 」商標亦與據以異議「DIOR」及「迪奧」商標高度近似,益 證鑫御公司有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係據以異議商標之情,難 認鑫御公司未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及不正競爭之惡意 。㈣鑫御公司雖自91年起即陸續註冊「D&R迪兒」系列商標 ,然該系列商標多為圖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 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相類似,實不足證相關消費者對 系爭商標已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智慧局應為撤銷註冊第00 00000號「D&R」商標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相 較,二造商標在讀音上應可為相關消費者區分,在外觀上一 為4外文字母,一為2外文字母及符號,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 之印象即明顯不同;再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迪奧」商 標,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不同,字尾讀音顯然有別, 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即二造商標固有近似之處 ,然近似程度甚低。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相較,或在功能、用途、 產製主體等因素上明顯有別,而非屬類似商品;或在功能、 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兩商品雖具類似關 係,然類似程度低。㈢據以異議商標固經被上訴人長久廣泛 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相關商品,具高度識別性,惟系爭商 標本身並無字義,亦非化妝品、洗衣精等商品之相關說明, 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㈣二造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 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或 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不構成類似關係 ,或鑫御公司以9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 「D&R迪兒」商標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上開 註冊同類之商品,其申請註冊難謂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意圖或有意圖仿襲、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 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至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人鑫御公司則以:㈠鑫御公司最早使用之商標係中、英 文合併之「D&R迪兒」商標,迄今已逾13年,且鑫御公司亦 就相關「D&R迪兒」字樣申請商標註冊達十餘件,並另取得 大陸之商標註冊,足見鑫御公司長年經營「D&R迪兒」品牌 ,並累積相當之商譽,自非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㈡被上訴 人實際使用之商品,皆為外文「Dior」,而外文「Dior」與 「D&R」顯非近似,則就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情況下,「DIO R」商標之保護密度,應予適度調整並降低,㈢參照被上訴 人據以異議商標之販賣通路為各大百貨公司及精品店,而鑫 御公司販售商品之通路,均為藥局或嬰幼兒產品專賣店,二 者銷售通路亦有顯著差異,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DIOR」商標均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 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 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觀念上皆僅屬單純之外文文字 或結合符號之商標;二造商標相較,其起首及結尾之外文字 母,均為大寫外文「D」、「R」,僅外文「D」、「R」間所 夾結之字母或符號,有「IO」與「&」之不同,則因二造商 標皆非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
者自有可能因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所使用之起首與結尾字母 相同,而對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另就讀音觀之,以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之「DIOR」商標, 可連音唸為「dior」或分開唸為「d」、「i」、「o」、「r 」,而系爭商標「D&R」,則可唸為「d」「and」「r」,雖 其讀音略有不同,但分開唸「d」、「i」、「o」、「r」, 與「d」「and」「r」近似,縱認因為「DIOR」已係著名商 標,故一般消費者不會分開唸,但「d」「and」「r」亦與 另一據以異議商標「迪奧」之發音有近似之處,雖智慧局辯 稱「ㄠˋ」及「r」顯然有別,但其均為捲舌音,並非顯然 有別,故無論就觀念、外觀、發音而言,二造商標均屬近似 之商標。㈡據以異議「DIOR」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 ,至97年間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此經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 000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另參相關報章雜誌資料,堪認 據以異議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持續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即99年12月7日前,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廣為國 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㈢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重在使用之質與量,期間之長短並非判斷商標 識別性強弱之單一因素,故縱鑫御公司主張其所有之「D&R 迪兒」商標已使用多年,亦不代表其已具備得以與據以異議 商標併存之識別性;且鑫御公司於異議階段所附具之附件五 、六、十,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實難僅憑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前,已 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具相當識別性而不致 使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㈣外文「Dior」與「DI OR」,僅有大小寫之分,此等外文差異,實無礙其同一性, 亦即相關消費者不論於觀察時見及何者,皆能聯想其所代表 者為相同之商品產製者,且參照被上訴人提據以異議「DIOR 」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使用「Dior」商標 ,亦有就據以異議「DIOR」商標為使用,自無鑫御公司所述 ,保護密度應予降低之問題;另參照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 提之附件二、三、四及鑫御公司所提之附件十一可知,標示 有二造商標之商品皆有透過網路平台銷售之情形,則以二造 商標之近似程度,相關消費者於網路購買類似商品時,實有 混淆二造商標係源自於同一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 可能;再觀諸鑫御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提,內含大寫外文字母 「DR」並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 之其他商標,前開商標或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案使用,其外 觀已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外文字母「DR.」為外文「doctor
」之縮寫,為國人習見之外文單字縮寫,二者於觀念上亦有 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 註冊之登記資料中,鑫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本件情形並 無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㈤系爭商標因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而不 得註冊,則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同條項第13款之適用,已無 審論之必要;又註冊時商標法同條項第14款之規定旨在避免 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並無搶先註 冊之情形,自亦無本款之適用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命智慧局對於註冊第0000000號「D&R」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七、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12月7日,核准公告日為100年9月1日, 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 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 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 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 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 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 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 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 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 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 4號解釋參照)。
㈢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復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 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 度,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均如前引原判決所載,核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其文宣資料,係將 據以異議「DIOR」商標之外文「DIOR」連貫唱呼,整體使用 ,而非將之分開唸為「D」、「I」、「O」、「R」或將之分 開使用,惟原判決卻將之分開割裂,並將系爭商標割裂為「 D」、「and」、「R」兩相比較,認兩者間均有「D」、「R 」,故二造商標均屬近似之商標,而此種割裂方式並非整體 觀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另 於商標實際使用上,上訴人鑫御公司所有「D&R」標示在產 品上方,與被上訴人所有「DIOR」標示在產品下方不同,而 「DIOR」係以「Dior」呈現,即「D」大寫,「ior」小寫, 予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觀察,即可明顯區別,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雖以:「D&R迪兒」商標於90年間已為上訴人鑫 御公司申請註冊在案,迄今已逾13年,其間未聞消費者有將 「D&R」誤認為「DIOR」或「迪奧」,足見相關消費者已能 分辨二商標之差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僅憑據 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即推論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未詳明兩商標近似暨其相近之程度、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 申請人之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判斷因素,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鑫御公司最早使用之商標 係中、英文合併之「D&R迪兒」商標,如附圖三所示,除系
爭「D&R」商標外,尚有中文之「迪兒」,甚至有卡通圖案 ,與系爭「D&R」商標除「D&R」外文,其他均不相同,則一 般消費者寓目印象如附圖三所示整體卡通圖案及「D&R迪兒 」全部,顯與本件系爭「D&R」商標僅單純字母不同,自不 能以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案文字,僅分割出系爭「D&R」 部分,而率認係使用系爭「D&R」商標。上訴人仍執前詞再 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㈥依上所述,附圖三所示「D&R迪兒」商標與系爭「D&R」商標 不同,是縱上訴人鑫御公司曾使用附圖三之「D&R迪兒」圖 案,亦與系爭「D&R」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Dior」混 淆誤認之虞無涉。則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鑫御公司最早使 用之第101252號「D&R迪兒」商標,申請日為90年3月29日, 指定使用於髮乳、香水、香粉等,有上訴人鑫御公司事後保 存之92年3月26日、5月2日及11月21日之統一發票,其上記 載D&R迪兒系列產品可稽,惟原判決既認當事人所附具或提 陳之資料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卻未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亦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 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原審雖有未於 判決中加以妥當論斷「D&R迪兒」者,亦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 亦非可採。
㈦再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雖然在混淆誤 認之虞判斷基準上,有酌採商標使用因素,其中後申請註冊 商標是否意圖仿襲先註冊商標,或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在其 他地區註冊成功之例等,雖亦為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判斷因素 ,但若依主要之判斷因素已足認前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而其他判斷因素不足以動搖其判斷基礎者,自無庸再就其他 輔助判斷因素一一贅述。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D&R」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即二商標之近似性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具相關聯性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強識別性 等,論述甚詳,如前所述,則縱系爭「D&R」商標並非仿襲 或已在多國註冊成功,亦難以推翻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上訴意旨雖以:其使用「D&R迪兒」 商標迄今已逾13年,且上訴人鑫御公司亦就相關「D&R迪兒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達十餘件,並另取得大陸之商標註冊, 足見鑫御公司長年經營「D&R迪兒」品牌,並累積相當之商 譽,自非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云云,亦非可採。 ㈧末查,上訴人鑫御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商標 ,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等 規定,固有原審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及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893號裁定可稽。惟查,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 商標係以正體漢字「迪兒」為文字商標,與本件系爭「D&R 」商標係外文文字商標不同,特別是我國係以正體漢字為母 語,並非以系爭「D&R」商標之文字為母語,就國內一般消 費者而言,對「迪兒」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迪奧」甚易分別 ,不至有混淆誤認之虞,與據以異議商標之「Dior」更不致 混淆誤認之虞。但據以異議商標之「Dior」與本件系爭「D& R」商標均係外文商標,並非本國母語之文字,本件系爭「D &R」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Dior」文字商標,易致混淆誤 認之虞。是本件「D&R」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商 標迥異,自不得相提並論。所以,上訴意旨以:與本件相同 案情之原審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鑫 御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迪兒」商標,並未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而得有勝 訴判決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