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羅誌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塑膠皮、布、板及管材製造業,於民國91年6月 至11月間,取具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下稱二資社)開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644, 849元,營業稅額1,632,244元之統一發票20張(下稱系爭統 一發票)。被上訴人以其中8,408,550元,無支付證明,認 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8,408,550元,營業稅額420,42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0,427元,乃補徵營業稅額420,427元 (下稱原補稅處分)。嗣被上訴人援引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於98年1月10 日按原補稅處分所認定漏稅額處3倍罰鍰1,261,281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103年7月9日復查決定按原補稅處分 所認定漏稅額處1.5倍罰鍰,追減罰鍰630,641元。上訴人就 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至11月間確有向二資社 進貨34,277,093元之事實,進貨價金業給付予訴外人王慶堂 (即前二資社運銷班長)計支票28,292,144元,及現金5,26 3,984元完迄。其中由訴外人王慶堂兌領支票部分計23,020, 895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而非王慶堂兌 領支票部分5,271,249元,以及現金支付部分,被上訴人逕 認定為無進貨事實,而為裁罰,委無理由云云,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二資社運銷班長王慶堂購 買廢塑膠料而取得統一發票,並全數以支票支付貨款,惟查 系爭期間王慶堂非為二資社之社員及司庫,自不得以共同運
銷方式,銷售廢塑膠料給上訴人,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給上訴人,足證二資社非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 。且上訴人給付價金前後說詞不一,所提示之帳簿、支票、 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無法足資證明全數貨款確已支付, 被上訴人乃依支票兌領且無資金回流部分計25,448,116元, 認上訴人有向王慶堂進貨之事實,另與取得二資社系爭統一 發票金額34,277,093元(含營業稅)差額8,828,977元(即 銷售額8,408,550元、營業稅額420,427元),認無進貨事實 ,並無不合。且此業經原補稅處分認定,上訴人未申請復查 而告確定。上訴人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 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不實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 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 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上訴人仍持無進貨事實之二資 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 漏營業稅之違章,自應受罰。從而,復查決定參據財政部訂 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 )關於復查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改按所漏 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鍰計630,640元,係已考量上訴 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補稅處分 業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是原補稅處分關於上訴人 漏繳營業稅額420,427元之認定,有本件罰鍰處分有構成要 件效力,於營業稅本稅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 效前,法院應尊重其效力。㈡參酌卷內各項跡證,上訴人主 張係向二資社運銷班長王慶堂購買廢塑膠料而取得統一發票 ,惟爭期間王慶堂非為二資社之社員及司庫,自不得以二資 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且上訴人給付價金前後說詞 不一,所提示各項憑證,無法證明全數貨款確已支付。是以 ,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有進 貨事實,被上訴人乃依支票兌領且無資金回流部分,金額共 計25,448,116元,即予採認上訴人對此部分有進貨事實,餘 則否認其進貨事實,已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 為營業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有進貨事實,並取具正確交 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義務,方得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乃有過失, 自應受罰。復查決定依裁罰倍數表關於復查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上訴人於裁罰前 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鍰計630,64 0元,自屬正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此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 第09804577370號函釋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解釋,惟財政部關於前揭法條之函釋甚多,原判決未比較 何者有利於上訴人,逕為上開函示之適用,有違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㈡原補稅處分違背法令,且與本件裁罰處分具有 連貫性,是原補稅處分違法性即為裁罰處分所承繼,法院為 裁罰處分之審查時,本得併就原補稅處分之違法予以審查。 原判決逕以原補稅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認其效力不得於 本案中爭執,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稅捐債務之消滅事 實,屬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顯然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之文意,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不當。㈣上訴人提出原料進貨明細帳等資料,證 明物流及金流,已盡協力義務,原判決無端降低被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程度,違反證據法則。㈤被上訴人逾越五年核課期 間後,始為本件裁罰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㈥ 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1年6月至12月有漏報稅額420,427 元,惟上訴人91年12月會計帳上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880,02 6元,92年2月會計帳上營業稅留抵稅額甚至高達915,191元 ,縱使扣除被上訴人認定之漏報稅額,仍有逾漏報額一倍之 留抵稅額,則91年12月時,根本無漏稅結果,並不該當復查 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以漏稅為要件之違章罰等語, 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業 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0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 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 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 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制上, 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除應為營業稅之補稅處分外, 並應予裁罰,其裁罰客體-逃漏行為(含其逃漏額)與補稅 處分所據以補稅之情事,並無二致。據此,稽徵機關因營業 人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所作補稅處分,如未經依法
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本應為 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所承認,並以其認定之逃漏稅事實作為後續裁罰處分之 基礎事實。此為本院裁判先例之見解(本院104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決),亦即原判決所稱原補稅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法院於裁罰處分之審查時,予以尊重之謂;此見解合於 行政法基本原理,自應援用。上訴意旨未究明原補稅處分與 裁罰處分各自獨立發生法律規制效果,誤將原補稅處分認係 裁罰處分之準備行為,而指二者間既具有連貫性,因認法院 為裁罰處分之審查時,得併就原補稅處分之違法予以審查云 云,自無可採。
㈡惟,原判決既稱尊重原補稅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有必要 確認原補稅處分所謂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為何,以及如何為 漏稅額之計算,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所示法院 職權調查之義務。然原判決並未指出原補稅處分所在,遍閱 全卷,亦查無原補稅處分,原判決逕為原補稅處分之引用, 且謂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補稅處分相同,不僅有違前揭調查 義務,抑且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示事實應依證據調查 結果認定之法則。於本案中,原補稅處分之查明,尤有下列 法律重要性:
1.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0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99年12月8日修正罰鍰額度為漏稅額5倍以下,而100年1月 26日增列第2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 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循 此,裁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亦迭於98年12月 8日、99年1月26日、99年5月3日、100年2月4日、100年11 月3日、102年9月12日更動。此中,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情節,分類為「有進貨事實 」、「無進貨事實」……等5大類,各大類又細分各種情 狀而為不同裁罰標準。適用之際,有確認上訴人違章事實 類別以斟酌裁罰,始不失平等。此違章基礎事實如經原補 稅處分認定,原有取具原補稅處分正本(原本)及形成過 程之卷證資料,以確認其內容範疇之必要。
2.參酌被上訴人係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為上訴人92年至94年虛報進項稅額事實之 描述(參見被上訴人98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
28925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447頁),以及被上訴 人就所轄南投縣分局關於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法律意見往 返(參見被上訴人97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6 729號函、97年9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48160號函 及被上訴人所轄南投縣分局97年8月00○○區○○○縣○ ○○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 0970021795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34頁至第441頁)等情以 觀,原補稅處分究係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或是「 有進貨事實但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然該項憑 證並非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抑或「有進項事 實但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且該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何種「虛報進項稅額」之情節, 攸關前述應裁量乃至免罰情節,核有究明之必要。 3.「(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乃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基此,稅捐核 課及裁罰期間原則上為5年,因故意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始延長為7年。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虛報進項 稅額時間為91年6月至11月間,而本件裁罰處分於98年1月 10日始作成,顯逾5年,而未逾7年。原補稅處分就上訴人 是否故意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此節,如已認定 ,自應援用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如未明確認定, 裁罰之際,當有依證據認定之必要,法院審查裁罰處分合 法之際,此亦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然則,原判決對此 疏未究明,復且自行認定本件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乃 有「過失」責任(參見原判決七㈧);苟上訴人本件違章 乃為過失行為,即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裁罰 期間應為5年,本件裁罰處分即有罹於時效之疑義。是依 原判決前述關於上訴人主觀責任之認定,裁罰處分容有逾 越裁罰期間之不法,然原判決仍為復查決定(部分維持、 部分撤銷裁罰處分)之維持,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 ㈢綜上,原判決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未持此論旨,惟依行 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 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事實未明 ,本院無從逕予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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