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124號
TPAA,105,判,12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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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變更為張復盛,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以其擬於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份, 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本件結 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上 訴人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與參加 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 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 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 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 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 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禁止結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 第1093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次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二 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為為臺灣第一大、 第二大鋼鐵廠,對整體經濟利益顯然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 被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先前案例,例 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併購中鴻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結合案准予結合;雅虎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公司)與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名小站公司)之結合案、荷蘭商ASML Holding N.V. 半導體微影設備製造商之孫公司Kona Technologies有限責 任公司(下稱荷蘭商ASML)與美商Cymer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商Cymer)之結合案,係附加負擔及條件之方式准許。 被上訴人未考量以「附款」方式,去除其限制競爭之疑慮, 即逕為完全禁止結合之決定,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有違。㈡被上訴人將本件之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完 全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進行評估,卻逕以財團 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心)、臺灣區 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同業公會)及乙公司之函覆, 而推論國外進口與國內產品區域間不具合理可替代性。另被 上訴人片面認定不銹鋼競爭僅止於國內之論述,明顯與產業 事實不符。且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經濟部103年5月19 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1330號函之評估意見(下稱經濟部103 年5月19日評估意見)對於特定市場之認定僅限於國內市場 ,實屬有誤,並不足採。㈢我國知名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10 3年7月9日之專家意見書,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忽視全球不銹 鋼大廠整併之世界趨勢,將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面臨無法與 國外業者公平競爭之不利處境。而被上訴人未明察產業實際 競爭態勢與經營困境,且引用錯誤資料,遽為作出禁止結合 之決定,實屬嚴重違法失職。又經濟部103年5月19日評估意 見稱本件結合案將主導國內市場訂價機制、不利產業高值化 發展、參加人之經營主導權與經營方向,將由上訴人所操控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失公允。另經濟部為參加人大股東, 其非單純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尚有股東利益之考量,所出 具之意見不公正。㈣上訴人曾依公司法參與參加人之會議, 未有干擾情事,本件結合案絕非惡意併購,且在被上訴人作 成不禁止結合之決議後,以遵守勞工法令及不損及勞工應有 權益之大前提下,追求公司營運最大效益,減少國家與社會 資源再浪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



、本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裁 判意旨,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就結合案件「整體經濟利益」與 「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二者間綜合考量,認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非足得以附款矯正結合後限制競爭所 生之不利益,爰禁止其結合。而上訴人所引述之個案,其結 合屬性、結合態樣、產業結構及競爭態勢均與本件有所不同 ,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㈡次依金屬工業中心98年4月13日 (98)金企字第0347號函(下稱金屬工業中心98年4月13日函 )、鋼鐵同業公會98年4月15日臺區鋼服字第0291-1號函( 下稱鋼鐵同業公會98年4月15日函)及乙公司復函意旨,國 外進口與國內產品區域間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又運用Elzi nga-Hogarty法(以LIFO和LOFI指標來界定地理市場範圍, 下稱E-H檢測法),顯示我國生產者的「不銹鋼平板市場」 產品,在我國銷售的比例很高,而我國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 銷售總額,來自我國以外地區的比例也很低,故以E-H檢測 法,我國可界定為一特定地理市場。另參經濟部技術處產業 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ndustry & Technology Intelligence Services;下稱ITIS)金屬工業中心之研究均以「冷熱軋鋼 品」統稱不銹鋼板類,故「本件產品市場界定為不銹鋼平板 類市場」並無違誤。再上訴人所主張假設性獨占者檢測全係 一己主觀臆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 ,進出口主要以韓、日及中國大陸為主,將地理市場無限擴 大至全球,顯係對E-H檢測法有所誤解。是被上訴人對於本 件結合案「特定市場」之界定,係以臺灣地區之產品市場及 地理市場為其範圍,並無不合。㈢再依據「赫芬達-赫希曼 指數」(Herfindahl-Hirshman Index,又稱賀氏指數,下 稱HHI)、向上壓力定價法(Upper Pricing Pressure,下 稱UPP)及效率分析等指標探討本件之結合效率,上訴人之 營業費用率持上揚趨勢,而從產業面分析,並無事證證明上 訴人短時間內有改善或提昇效率之可能。又國內不銹鋼市場 向有供過於求之疑慮,此為業界所不否認,當供給過剩,本 應有價格下降之可能,然查鎳價高時,調價仍為必須,且結 合後復有向上調價之壓力,實無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有降低回 饋之可能。且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上訴人尚非不得向被上 訴人提出共同採購之聯合申請,結合終非為達到降低採購煉 鋼原料之唯一途徑,本件結合案自不具結合之特有性。「以 冷熱軋平板類市場計」,依被上訴人調查之市場總值核算, 則上訴人為39.08%,參加人為18.17%。若本件結合後,上 訴人於我國「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之占有率更高達57.25% ,當無參加人之低價抗衡,面臨高價進口品之競爭,上訴人



何來降價之必要,益見本件結合後單方效果之疑慮。另參加 人與上訴人既有競爭關係,但就整體而言,上訴人仍較有上 下游整合跟規模經濟的優勢,故參加人之存在,確有讓市場 價格被掌控度降低的功用。然本件倘許可其結合,上訴人因 無參加人之市場價格競爭,則不再面臨國內價格競爭之壓力 ,其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顧慮降低,對商品價格之提高更 具影響能力,此亦為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第1款單方效果 之疑慮。上訴人僅引用許志義教授之說詞,並未見其就結合 效率之舉證提出合理證據或量化證明,未見能符合可證明、 對消費者有利及結合特有等三條件之合理說明及證明,被上 訴人尚難認定本件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證明高 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且該意見係以結合事後(expost) 資料再回溯推論98年當時渠等結合情勢,惟「本件結合申報 案係98年個案,『應以申報結合當時既有資料分析』為妥」 。況上訴人與參加人工會對立嚴重,阻擾參加人之營運,顯 見上訴人對參加人經營並無相助之意。再者,各國市場規模 不一,國內競爭態勢又非相同,結合結果對各該國之影響亦 有不同,他國之審查結合結果尚難比附援引適用於我國。㈣ 另上訴人財報負債比,遠超過標準值60%,代表財務槓桿( 舉債經營)逐年增高,結構性風險攀升,再加上上訴人流動 比率均低於60%(標準值應大於100%),一旦整體產業供 過於求態勢持續惡化,上訴人將面臨嚴重資金缺口,是以關 於經濟部評估意見指出,本件結合案可降低成本及提升技術 之效益之可能性乙節,依現有事證尚無從據以推估出本件結 合案有相關效益,且上開評估意見載及本件結合案之不利影 響係兼具「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及「整體經濟不利益」,其 意見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益證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與參加 人結合之決定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參加人之股份 ,其目的係基於投資抑或取得經營權,參加人無法知悉,惟 上訴人加入參加人之董事會後,進而發動董事長之爭奪戰, 顯屬敵意併購。且上訴人所提出許志義教授之專家意見書, 係以現今之資料評斷當時之原處分,極可能為上訴人一己之 見,不具參考價值。另上訴人積極介入參加人之事業經營, 卻突然提議終結鋼鐵本業,轉型為資產(不動產)管理公司 ,更讓參加人疑慮上訴人係另有所圖。另上訴人原持有參加 人之股份為14,235,000股,目前上訴人持有參加人之股票僅 餘已設質之8,500張尚未完成轉讓處分。是否代表著上訴人 暨所屬集團虧損連連,需藉由轉讓持股挹注營業外收益,若



如此則上訴人是否仍適於與營運績效日漸提升之參加人事業 結合,不無有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公平交易 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行為時(即 95年7月6日訂定發布,並於即日生效)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9點、第10點、第13點及 第14點規定,上訴人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收購參加人 股權達34%以上,依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事業結合類型,向被上訴人申報結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禁止結合,兩造爭執自係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 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權衡結論,而討論此二者之前提厥為 本件結合案市場之界定,以此方能評估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 後市場力之大小,如結合後市場力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者, 再就該市場之特性而為「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之分析,評估前者是否能證明較諸後者為大,並予評 斷原處分禁止本件結合案是否適法有據。㈡關於本件結合案 ,被上訴人「特定市場」之界定,以臺灣地區之產品市場及 地理市場為範圍,是否正確?茲說明如下:⒈現行公平交易 法對於「市場」有明文之定義者,為第5條第3項對於獨占事 業所處「特定市場」之解釋性規定,其係禁止結合之目的在 於避免獨占之不利益,是以,於討論結合案件之特定市場時 ,應可援用上開定義(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參照) ,從而,事業結合之相關市場界定,應就相關產品市場與地 理市場等二方面,共同界定之。依2008鋼鐵年鑑內容,本件 參與結合事業(上訴人及參加人)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 商,是被上訴人以「不銹鋼平板類市場」界定為本件結合案 之產品市場。就此,上訴人申報結合申報書所採用,並符合 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所示,就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二方面 ,考量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商 品所構成之範圍,可堪援用。又因「平板類市場分為熱軋與 冷軋(冷軋不銹鋼品係以酸洗後的熱軋不銹鋼板軋延而成, 二者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我國境內主要熱軋 廠商為上訴人、參加人及華新麗華公司。熱軋部分,98年熱 軋鋼捲產量約107萬公噸,進口量為27.9萬公噸,出口量為 20.4萬公噸,故國內總銷售量為114.5萬公噸,進口量約占 總國內銷售量之24.4%。是以,熱軋之下游業者,雖有進口 替代之可能,然進口依存度僅約24.4%,相當仰賴國內之自 給,是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尚符合前述銷售法所為地理 市場之測定。而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之主要進口來源為大陸



、日本及韓國,因各地品質不一,我國相對於大陸而言,應 較占優勢,是不銹鋼熱軋鋼捲於我國乃主要仰賴上訴人及參 加人之供給。至日本、韓國雖居我國上揭不銹鋼產品進口之 前三名,然因交期較長,仍非仰賴國產者之首選,故該進口 品是否確有地理上之替代,仍不無疑慮。復據金屬工業中心 98年4月13日函、鋼鐵同業公會98年4月15日函、乙公司函文 意旨,進口不銹鋼平板類產品目前縱無進口關稅障礙,然進 口仍有匯兌之風險、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時間成本), 原料變動成本、對生產管控及資金調度難掌控,又因產品特 性及品質之務實考量,進口替代實難完全替代國內之產品, 是我國境內與進口者仍有區隔為不同地理市場之必要。至被 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召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 現況」座談會中,雖有提及有向國外進口、目前不銹鋼市場 供過於求、會考量成本因素向國外進口等情,然此係各相關 業者,依其本身狀況所為之發言,僅係參考資料,自不能以 個別意見為原處分是否准駁之依據。被上訴人為維護我國「 不銹鋼板類」產品消費者之權益,選擇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 場,但於核算國內市場總值時,則加計進口值,並於討論其 他可能之限制競爭因素時,併同考量「不銹鋼板類」產品的 國際性流通屬性及上訴人所面對之國際競爭,可認已就本案 地理市場選定所可能高估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以致判斷系爭結 合案利弊可能之偏頗,業已適當地透過後述單方效果、參進 障礙等限制競爭因素以及整併國內不銹鋼業者可能提高國際 競爭力此整體經濟利益之討論,予以修正。至上訴人提出其 委請之學者許志義教授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主張應以全球為本 案地理市場,其所為市場之界定顯然過大;另「本件結合案 係上訴人於98年提出申報,自應以當時之數據資料為據」, 而該專家意見書引據之資料亦涉及以現今之資料加以評價, 自難認屬客觀可採;再者,上訴人又主張,前揭專家意見書 內提及依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我國業者不銹鋼產品之地理 市場,顯非僅限於國內市場,惟參諸前揭專家意見書並無市 場價量資料或交易相對人之問卷資料為據,尚難認客觀有據 ,自無從遽以該意見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上訴人嗣固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不銹鋼產業與市場顧客意見調查分析報 告、空白問卷及調查結果,其係於103年11月始作成及參考 之資料,核與本件結合案申報時之98年間已相隔5年之久, 上訴人援引現今資料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證據資料, 亦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原處分以本國範圍為本件結合案之 地理市場,經核並無違法。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市場占有率原則上應以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



)作為基礎。經被上訴人調查,以市場總值核算上訴人之國 內市場占有率為39.08%、參加人則為18.17%;倘以國內銷 售總量核算,上訴人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5.53%、參加人則 為19.76%,二者結合後市場占有率,以市場總值核算約為 57.25%,以國內銷售量核算約為55.29%。是以此結合後之 市場占有率,揆諸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可認已具 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另參酌美國司法部修正於2010年之水 平結合指導原則5.3所示中關於市場集中度之判斷標準,上 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後之市場集中度甚高,顯然有限制競爭之 疑慮。是不論以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所採「市場占有率」為衡 量指標,或以美國司法部引用之賀氏指數(HHI)為分析工 具,本件結合案均應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必須有結合後 之「整體經濟利益」高於「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始能為結 合之准許。㈢本件結合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與「整體經 濟利益」予以分析,原處分認本件結合案於「不銹鋼板類市 場」造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否正確? ⒈限制競爭不利益部分:市場力量之衡量,市場占有率及市 場集中度資料僅能提供分析對於競爭影響之開端,於衡量是 否禁止事業結合時,仍須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就本 件水平結合為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而 為「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判斷。⑴單方效果:單方效果係指 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拘束,調整商品價 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本案參與結合事業分別為該市場市占 率第1位、第2位,結合後不僅市占率超過50%以上,且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彼此間的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參加人對於價 格破壞之效果已然不存,渠等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 原有顧慮,而對商品價格提高更具影響之能力,其單方效果 明顯。且該單方效果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援引UPP法(向上 定價壓力法),HHI(賀氏指數)此二經濟分析工具驗證, 亦評估確認單方效果明確。倘本件結合案經許可,上訴人因 無參加人之抗衡力量,將使得上訴人之向上調價壓力得藉由 調高價格而獲紓緩,自對商品價格之提高更具影響能力,是 被上訴人謂此為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第1款單方效果之疑 慮乙節,堪認可採。⑵共同效果:共同效果係指結合後,結 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 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競爭不存在之情形。我國不銹 鋼熱軋鋼捲除上訴人有生產外,尚有參加人、華新麗華等公 司,從事不銹鋼冷軋鋼捲生產之廠家計有6家。前開業者之 國內不銹鋼出口約占70%;另據參與結合事業所生產熱軋鋼 捲之下游廠商表示,其原材料取得高達7~9成來自國外進口



,向上訴人及參加人購進之熱軋鋼捲尚屬少量,故本件無積 極事證足認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有可能以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或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之疑慮。惟對於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前供 應冷軋鋼捲重疊之下游廠商,兩家事業結合後卻有可能導致 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之共同效果。⑶參進程度:參進 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 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考量建廠期間及熱軋機、冷 軋機之投資成本,非一般產業能輕易轉換,其高資本額之進 入門檻,將導致參進可能性及及時性極低。因此,本案之結 合,對相關市場所產生之參進障礙,不無疑慮。⑷抗衡力量 :抗衡力量係指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參與結合 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不銹鋼板類產品屬國 際性流通商品,價格亦隨國際行情波動,結合後,參加人或 因無委託代軋之成本,而與上訴人間無成本之差異,其售價 可趨一致,不無因本件結合而共同提高價格之可能。因此, 於結合後市占率大幅擴大,在國內及進口原料替代選擇不足 情形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將不具有抗衡結合事 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應可認對下游交易相對 人足以產生不利影響。⒉整體經濟利益部分:⑴被上訴人就 本件結合案之總和評估,認為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後,市場 占有率超過2分之1,確存在造成國內市場集中度提高及增加 結合事業國內市場占有率之疑慮。且上訴人如利用該等力量 對於不銹鋼冷軋平板類市場之新進業者或其他既存業者進行 差別待遇,將更提高新進業者之參進障礙並對既存業者造成 不公平競爭。而本件結合案,就該市場之整體經濟利益,僅 有上訴人可減少成本並提昇己身競爭優勢,是本件結合案於 不銹鋼板類市場造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⑵被上訴人權量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 爭之不利益」比重,除以市場占有率、HHI指數、UPP指數分 析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後單方效果顯著而明確,而鋼鐵業市 場參進成本極高,潛在競爭者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幾 無可期待緩和獨占可能,如准予結合,除可確認對上訴人本 身有經濟利益外,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 明顯,與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單方效果相較,整體經濟利益明 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依循上開處理原則,並 就結合之利弊為「量」與「質」雙軌分析,合於結合管制之 一般評價方式,於本件合法性之審查上,無可指摘。又上訴 人就產業整併勢在必行,並未舉出實證說明其所舉實益之數 據如何計算得出,且上訴人強調者仍無非自身事業之發展, 再者,上訴人與參加人整併未必有利於臺灣不銹鋼市場結構



,上訴人遽以結合整併有利於國際競爭力提昇為由,指摘被 上訴人之審查為「不法」,核無可採。另除透過結合外,依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聯合行 為例外許可,亦可達到降低成本之效果,是結合並非唯一途 徑,上訴人自亦不足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尤其,上訴人擬 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以收購參加人股權方式達成結合, 為參加人與參加人工會所不樂見,本結合案乃屬敵意併購類 型,涉及參加人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再以目前上訴人與參加 人、參加人員工之相處模式而論,殊難想像上訴人有意願且 有能力透過結合而可有效集中及分配二者之財力、人力、設 備及技術等,以做合理及更有效率之運用。承上,本件結合 後市場占有率達50%以上,徵諸前述諸多對上訴人所稱結合 後所能提升整體經濟利益之疑慮,實難認本件結合所能產生 之「整體經濟利益」業經證明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被上訴人原處分予以否准,難認違法。㈣依經濟部103年5月 19日有關本件結合案未經否准,對我國整體經濟利益發展之 影響、利弊得失之評估意見內容,亦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併 後,在市場上具有絕對壟斷優勢,然上訴人未能提出保障國 內市場競爭機制,消弭其所生之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依此 可認上訴人於本件結合案確存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此不 利益與該評估意見所提及之效益相較,顯然該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甚大,故依此評估意見亦不足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雖經濟部為參加人之股東,惟經濟部既係本件產業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其出具該評估意見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及職 權而為,尚難謂其為參加人之股東,即有偏頗參加人之虞。 ㈤至上訴人所舉98年1月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申報結合案, 核與本案所涉之產品市場、市場結構、結合方式皆有不同, 被上訴人依個案情形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不合,難認 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又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本件結合案,經綜合考量後,認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非足得以附款矯正結合後限制競爭所 生之不利益,爰未附加附款,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援引雅虎 公司與無名小站公司、荷蘭商ASML與美商Cymer之結合案, 認本件結合案予以否准,違反比例原則,惟被上訴人依個案 情形不同,而予以分別處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本 件結合案結合後,將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 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任何實證可資認定 確能實現,是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被上訴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禁止其結合,並無違法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 未就本院前判決所強調之卷證資料(如座談會之會議紀錄, 及不銹鋼業者、專家學者之發言)加以參酌,且明顯未遵循 本院前判決之廢棄理由(對於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國際流 通性」及進口產品之「可替代性」已明顯予以肯認),並作 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反逕予維持更一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判斷,漠視審級制度,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 之情。又本案之產品市場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冷軋 」與「熱軋」產品均包含在內,原判決就此先予以採納,嗣 卻將不銹鋼冷軋產品數值排除於計算範圍以外,無異係將本 件結合案件之「特定市場」實質變更(片面限縮)為不銹鋼 「熱軋產品」,而與原判決一再說明本件特定市場為「不銹 鋼平板類市場」(包含「熱軋」與「冷軋」兩部分)之事實 認定明顯扞挌,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亦悖於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之「論理法則」,其就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明顯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提出許志義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 書」,均明確指出被上訴人計算之謬誤,且本於經濟學者之 專業並根據申報當時即「98年」之數據資料,一再表明正確 計算LIFO與LOFI指標值之結論,迺原判決未予查明,竟誤以 為許志義教授之專家意見係引據現今之資料而非就申報當時 之數據資料加以評價,而未加以採納,顯然違背認定事實應 遵守之「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明顯違誤。㈡ 次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及第187號判決、行政院 97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708號訴願決定意旨,被上訴 人禁止結合之決定,性質上係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由被 上訴人「主動」就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限制競 爭之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進行具體之評估,且由被 上訴人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判決要求上訴人須就本結 合案有提升不銹鋼產業整體經濟利益,提出實證數據及具體 計畫予以說明,而非命功能上顯更為適合執行該等分析之「 被上訴人」,主動就國際不銹鋼產業之整併趨勢,及國內不 銹鋼產業之整併可能提升整體經濟利益之程度多寡,提出具 體數據分析及實證資料加以說明,以證明其禁止結合決定之 合法性,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實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之法 理,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本院第二次發回判決 之廢棄理由已明確指出,由於本件結合案件之「特定市場」 界定有誤,進而影響「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 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因素之判斷生有瑕疵,而



與實情不符,原審就此卻仍疏未注意,逕採信被上訴人更審 前所為之主張,僅一再偏重被上訴人就結合後可能發生之限 制競爭不利益所為之抽象分析意見,卻未見原審亦要求被上 訴人就此提出具體之實證資料予以說明,實已違背證據法則 及客觀注意義務。㈢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程序實已將經濟部 評估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及論理違法之處指出,迺原判決竟 未予明察,未見對上訴人質疑經濟部評估意見之主張予以任 何具體回應,即逕泛稱經濟部評估意見無引用錯誤事實或偏 袒參加人之處,僅有結論而不附任何理由。又原判決既已界 定本件地理市場為「國內」,卻任經濟部於評估意見中舉外 國之不銹鋼業者,作為評估上訴人研發能力之比較對象,未 就經濟部評估意見引喻失當之處加以指正,反而全然採納。 另原判決以本件為敵意併購,稱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前未見 其利已多所紛爭,故難認上訴人於結合後可就兩公司之資源 為合理有效之運用,而肯定被上訴人禁止結合之決定,顯係 就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及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點 規定以外之「無關因素」(公司治理問題)作為應否准予結 合之考量因素。足見原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98年被 上訴人核准碳鋼業者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之結合案件,具體 指出被上訴人禁止本件不銹鋼產業結合案有何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並以許志義 教授之專家意見再加以補充說明。詎料,原審對於上訴人上 開主張卻完全置之不理,僅重複抄錄被上訴人答辯之詞即駁 回上訴人之主張。又參以雅虎公司與無名小站公司、荷蘭商 ASML與美商Cymer之結合案,根本未見被上訴人確實就本件 應否採行「附負擔及條件之不禁止結合決定」之侵害較小方 式,有過任何之具體分析或探討,被上訴人就此更未提出具 體之考量因素及其據以作成結論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定其已 就較小限制手段進行充分、必要之考量,迺原審未予明察, 未針對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質疑,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 ,以為充分調查而作為裁判之基礎,僅重複引用被上訴人答 辯之詞,以「個案情形不同,而予以分別處理」一語帶過, 明顯違反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律不當之明顯違法 。㈤本案不論係依市場經驗或證據資料,均顯示不銹鋼市場 應包含「冷軋」及「熱軋」產品在內,從而在運用經濟分析 方法界定「地理市場」時,自須將冷軋及熱軋產品之產銷數 據均列入計算,否則即有不當限縮不銹鋼產品市場運算上之



嚴重瑕疵,致無法呈現不銹鋼市場之真實全貌。上訴人及參 加人雖均稱本件得運用「E-H檢測法」,以不銹鋼產品之LIF O與LOFI指標值,來認定不銹鋼產品是否具有進口替代性, 以界定本件之地理市場範圍究竟應為國內市場或全球市場。 惟在運算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卻刻意僅引用「熱軋產品」 之進、出口量及國內、外銷售量作為計算基礎,從而得出LI FO「24.37%」及LOFI「19.07%」,而以此刻意之錯誤計算 方式推導出進口不銹鋼產品不具可替代性,市場應在國內之 錯誤結論。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對於被上 訴人不當引用數據之運算上顯然疏失,原判決不僅未加駁斥 ,竟反稱「僅以熱軋鋼捲產品」說明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進 口替代性,仍有其價值,逕予全面採納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 ,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
1、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3 條、第4條依序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 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 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本法所 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 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第2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 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3項)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 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本條立法理由記載:「 獨占原為經濟學上之名詞,惟本法所稱之獨占係指事業 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 競爭之能力者而言,較經濟學上獨占之範圍為廣。... 我國產業機構,真正由一事業獨占之情形並不常見,而 少數事業雖無聯合行為,惟實際上(例如其市場由少數廠 商控制支配)不為價格之競爭;在此寡占情形下,事業可 能以價格領導機能操縱市場,故有規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 形視為獨占之必要。...按『特定市場』,係指經濟 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地域之



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與他事業合併者。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直接或 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第2項)計 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 併計入。」其立法理由載稱:「事業結合之發展結果有 導致獨占之可能,世界各國對其多有明文規範,『本法為 配合當前事業大型化之政策』,並對事業之結合弊案預作 防範,對事業之合併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事業之財產、股份 或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人事任免等列為規範之對象。 本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2款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 資額,應包括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 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以免該事業利用關係事業 規避本法之適用。」第11條規定:「(第1項)事業結合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參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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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