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部分:(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改制前臺 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 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需要 ,報經內政部以96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 徵收坐落原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214筆土地,並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 日與原臺中市合併為臺中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以97年8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2313921號公告徵收坐落原臺中縣大 里市○○段○○○○○○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 自97年8月25日起至9月24日止)。上訴人以位於工程範圍內 之工廠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僅核定新臺幣(下同) 1,583,067元,補償費偏低,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函轉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被上 訴人遂以98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144578號函復上訴人 查處結果。上訴人不服,於98年5月16日提起復議,案經被 上訴人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 )98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照初核意見通過。」被上 訴人據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1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相關辦理情形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99年5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6880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二)經 被上訴人重新提交地評會,依其99年10月27日99年第2次會 議復議結果之意旨,經上訴人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 帳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審認後,
以101年1月3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33210號函報被上訴人略 以:「……本所恕難依內新公司所提供之相同財產目錄再造 新冊……。」等語。被上訴人乃據以101年2月2日府授地用 字第101001200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以101年5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三 )嗣經原查估單位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維持原查估成果,提請 地評會作成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依該決議意旨,被上訴人 乃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查估作業,並委請專業機構完成查估報 告書後提請臺中市地評會,依其102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之 意旨,被上訴人邀集專案小組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專業查 估審查會議,就專業查估成果之重置價值折舊率、適法性等 共同研討並獲致結論後再提請地評會,作成102年第6次會議 決議略謂:「……扣除主機及維修費後應予補償之金額47,3 16,254元……。」等語,被上訴人乃據以102年12月30日府 授地用字第1020253503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又經內政部以103年3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30108123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四)嗣被上訴人重新提請地評會103年第3次會議 決議:「不予審議」並另請作業單位查明遭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具體說明作成處分,被上訴人遂以103年6月5日府授地 用字第1030057660號函復上訴人:「……本案仍按本市地評 會102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補償A區空調設備新臺幣47,316,2 5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5 日臺內訴字第10302197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 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B區如附表所示空調設備作成 不予補償之決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答辯稱:「另B區 空調設備拆遷,因非屬上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空 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惟於104年4月13日答辯則改稱:「 該工項已列入A區補償完畢,……經核對上訴人委託會計師 認證之財產目錄『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金額新臺幣2,38 0,952元,已列查估報告書A區補償。」等語,除前後答辯矛 盾外,更有混淆A區與B區之補償,自難足採。(二)依弘 發公司勘估報告書㈤勘估過程記載、補償方式分析及建議㈡ B區空調設備補償方式分析及建議補償價格等記載,建議補 償價格為「59,516,371元」,嗣經被上訴人102年10月17日 下午13時30分召開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空調設備委託專業查
估審查會議之意旨,弘發公司對照會計師簽證帳冊核實估計 各得補償項目,已符合按各項目取得原價重建精神,經本次 專案小組機關代表針對得補償項目詳細研討,已完成補償項 目與適法性等確認,惟被上訴人臨訟空言否認,甚至改稱已 列入A區補償云云,顯不足採。又依該勘估報告書有關B區 空調設備補償價格計算其項目尚區分:1、假設工程,臨時 水電圍籬、2、挖土、3、回填、4、棄土、5、模板工程、6 、鋼筋及綁紮、7、預拌混凝土3000PSI、8、水池及冷卻塔 漆epoxy,合計為9,699,882元,則被上訴人抗辯B區空調設 備補償屬財產目錄中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已列入A 區補償云云,至屬無稽。另被上訴人抗辯B區空調設備屬會 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無非以102年10月 17日之委託專業查估審查會議記載弘發公司答:「……至於 B區作業區,有空調通風管設備,因主機遷移殘餘管線無法 配合使用,……該補償為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 工程』」,惟該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製作,並未經證人 王清信簽認,已難謂為真實;且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王清信 、現場履勘,足證B區地下風管乃係附著於地下之鋼筋混凝 土風管,自與「一般風管工程」不符。且依弘發公司之鑑定 報告書記載:B區雖拆遷一小部份,但卻為空調主機及冷卻 塔、風車間所在位置,致使空調水管及地下水池須配合機房 遷移至另一邊重新配管,而已設置之空調風管系統(地下風 道無法運作廢棄不用,放冷卻塔及風管皆須重新設置),故 其補償價格為因冷卻塔拆除,致使地下風道及水池不能用之 地下風道及水池,冷卻塔水池補償費用等語,並經證人王清 信為證述,應屬可採,從而B區部分既經弘發公司重新查估 並說明就B區部分應另列補償9,699,882元,被上訴人即應 予以補償,而今被上訴人委託弘發公司鑑定,卻又不採弘發 公司鑑定報告書之補償價格,至顯無理。(三)本件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依職權所訂定發佈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但書、附表一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等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補償不足額之徵 收補償費,當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上訴人自得據以請 求被上訴人為特定行為之行政處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 分撤銷。被上訴人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再核給上 訴人9,699,882元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另就B 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102年4月25日廠區全區實地2次勘
查、同年10月17日進行專業查估審查會議,曾就B區內未徵 收部分之空調設備列入查估疑義討論,經弘發公司表示:原 會計師認證部分之空調設備,因已拆除無法勘估,B區為工 廠作業區,有空調通風管設備,因主機遷移殘餘管線無法配 合使用,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30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償,該補償為會計師認證之「安消 後區廠房風管工程」。又財產目錄「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 」金額2,380,952元,已列查估報告書A區補償。(二)又 B區空調設備拆遷及工程施作費用,雖弘發公司查估列屬拆 除範圍外應合併補助者,惟弘發公司亦表示曾要求上訴人提 出原來估價單無著,而逕以專業估計原有規模所概算補償金 額,致使地評會102年第6次會議中,認該等金額未經聯捷會 計師事務所提出證明憑證,合理性有疑義,決議未列入補償 額度內。且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證明憑證,係 上訴人所提供,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亦以100年11月28日(100 )聯捷台中字第0269號函說明三指明未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並 經實地勘查相符,故弘發公司就上訴人引導查估財產目錄以 外之B區合併補助項目與金額,均循程序提請由地評會評議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 生產或營業之相關文件供弘發公司辦理查估,地評會相關委 員當無法僅就專業機構概估卻無核實憑證之補償金額決議補 償。(三)依證人王清信之證詞,可知弘發公司報告書中B 區所載之地下風道未拆除部分,上訴人仍在使用,並非無法 使用,顯未合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30條但書。(四)假設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應予 補償,亦屬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惟依 102年10月17日空調設備委託專業查估審查會之會議紀錄第5 頁、證人王清信之證述可知,所謂「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 」,考其意,應係指位於安消設備後區之廠房內之風管工程 ,故「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應即「B區空調通風管設備 」,則假設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應予補償,亦屬會計師認 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業已列入A區部分補償完 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補償。又依證人王清信答稱之前後 文,似將「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誤認即係「安消」部分 ,且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故而答稱應該不會這樣講等語,此 仍無解於上述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即「安消後區廠房風管 工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及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之規定意旨,工廠因徵收拆遷部分廠
區之建物及營業設備後,其剩餘部分,須確實無法繼續供生 產或營業之用者,始得併予補助之。本件經履勘現場結果, B區之地下風道有別於懸掛於上方天花板之冷氣風管,係以 混凝土所構築,附著於建物本體之箱形結構物,其入風口接 自地上層作業區之機器下方,設施整體設置於地下層,蜿延 數公尺之長,入風口至出風口由窄而寬漸呈喇叭狀,藉由氣 壓差之吸力,排出機器作業所產生之熱氣;B區所設置之冷 凍主機、水池、水洗室間及水塔等冷凍空調設備,現仍能正 常運作等情,經履勘現場屬實。又參酌本件上訴人輔佐人即 上訴人代表人之特別助理李文洲於104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時 亦陳明:該地下風道之前端係在機器下方,原與A區拆除部 分相接通,拆除斷面現已封住,B區未拆除部分現仍在使用 等語。核諸上開事證情況,B區留存之地下風道並未因A區 廠房及設備被徵收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而必須遷 移重新建造之情事,則查估報告書載謂:B區地下風道因A 區之空調主機房及冷卻塔及風車間等設備拆除,致不能使用 必須重建乙節,難謂信實有據。另查水池與冷凍主機係同設 於一處,貯存冰水供應冷凍主機所需之設施,而冷卻塔則為 大型空調設備的循環水冷卻裝置,二者俱為冷凍主機、空調 整體設備之配屬設施,並非獨具效能之單一設備,是該原設 置於A區之水池或冷卻塔既非屬B區之機具設備,本在A區 拆遷補償之範圍,無從列計於B區因徵收所受之損失。且依 上訴人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中載明: 空調設備、冷凍主機空調設備、空調工程總成、冷氣按裝工 程、空調設備工程、空調風車馬達、冷凍主機修護工程等損 害項目,合計數額多達數千萬元,並非逐一標列該冷凍空調 設備之各個組成單元費用,且衡諸水池及冷卻塔皆屬醒目之 標的物,且為冷凍空調整體設施之重要構成設施,上訴人既 委託專業會計師造冊列計其因徵收拆除而需拆遷空調設備之 財產損失,衡情當無未列計此部分損失之理。況冷凍空調之 整體設施並非屬徵收標的物,被上訴人核給上開數千萬元之 補償費係供拆遷重建之用,上訴人已重新建置完成,既未能 提出其各項目之重建費用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漏估之 情形,自無從於拆遷完畢後,徒憑其主張或證人之證詞,即 認被上訴人確有漏估此部分之損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因漏估B區如附表所示之空調設備之損失項目,致原核 發補償費有短少之違誤乙節,無從憑採,已如前述,則其本 於該事實基礎,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就B區部分作成補發徵 收補償費處分,委無足取。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行政處分,須其在
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基礎為前提。另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土 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 若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土地徵收 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等意旨,乃採取 徵收失效說,而非請求權發生說。則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 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 起撤銷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僅在闡述土地徵收 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以徵收補償費予以補 償,而補償費之發給應於法定期間內儘速發給,否則即生原 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無從據以推論土地所有權人有請 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判 決意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答辯稱:「另 B區空調設備拆遷,因非屬上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 年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訴願決定亦以此為理由駁回該 部分,嗣於原審程序中改稱:「該工項已列入A區補償完畢 ,……經核對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安消後區 廠房風管工程』金額新臺幣2,380,952元,已列查估報告書 A區補償。」,似認B區空調設備補償屬聯捷會計師事務所 認證之96年空調設備財產目錄中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 」,並已列查估報告書A區補償,除前後答辯矛盾外,更顯 有混淆A區與B區之補償。而經勘驗現場及傳喚證人王清信 後上訴人就此改稱:「估其本件B區地下風道既不在會計師 簽證之拆遷財產目錄中,自不可能屬於A區補償部分」,原 審法院於104年7月31日履勘現場實亦諭知:「按財產目錄中 所載『地下風道』,是否屬於同一範圍?而『安消』係指哪 部分?現在還有無『安消』?這些問題均待釐清。」,足見 兩造就B區空調設備就有無在會計師製作之拆遷空調設備之 財產目錄中,爭議不休而首應當究明,詎原判決未究明,逕 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判決理由完備。(二)本件B區之 地下風道有別於懸掛於上方天花板之冷氣風管,係以混凝土 所構築附著於建物本體之箱型結構,其入風口接自地上層作 業區之機器下方,設施整體設置於地下層,蜿延數公里之長 ,入風口至出風口由窄而寬漸成喇叭狀,藉由氣壓差之吸力 ,排出機器作業所產生之熱氣等情,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 實,是B區地下風道乃附著於建築物地下層,屬不動產之一 部分,未列入上訴人公司「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 」,自屬當然;況依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所簽認之財產目錄係
「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而本件B區空調設備 補償既非屬「拆遷部分」,而係因A區「拆遷後致使不能使 用之部分」,當然不包括在內。原判決一方面認「B區之地 下風道有別於懸掛於上方天花板之冷氣風管」,一方面又認 「上訴人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進而 推論「衡情當無未列計此部分損失之理」,似認B區地下風 道部分應屬會計師簽證之財產目錄中,然又未說明究係屬何 項財產目錄,顯有不當。又本件證人王清信證稱「B區的地 下風管不在會計師簽證範圍內,所以我才另外列載」、「我 要澄清的是有關所載B區地下風管部分,因其係鋼筋混凝土 ,不可能提列在空調設備或安全消防的設備裡面,我認為這 部分不包括在會計師簽證的範圍內,才會另提列。」更足認 B區地下風道不在會計師簽證財產目錄中,詎料原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 情事。另倘B區存留之地下風道因A區廠房及設備被徵收拆 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則查估報告所載必須重建乙節 即當屬信實有據,惟原判決先認「核諸上開事證情況,B區 留存之地下風道並未因A區廠房及設備被徵收拆除,致無法 繼續生產或營業,而必須遷移重新建造之情事」,後認「則 上開查估報告書載謂:B區地下風道因A區之空調主機房及 冷卻塔及風車間等設備拆除,致不能使用必須重建乙節,難 謂信實有據,無從憑採。」等情,顯有前後矛盾、不備理由 之違法。(三)依弘發公司之查估報告,並無記載「A區之 水池及冷卻塔已拆除」,惟原判決謂:「至於該查估報告書 復稱:『A區』之水池及冷卻塔已拆除」,並以此推論「是 該原設置於A區之水池或冷卻塔既非屬B區之機具設備,本 在A區拆遷補償之範圍,無從列計於B區因徵收所受之損失 」等語,顯有認作主張水池及冷卻塔係在A區。況且上訴人 廠房原並無區分A、B區,而係弘發公司查估報告書加以區 分,而上訴人所爭議被上訴人應予以補償,仍屬查估報告書 中B區部分,並非A區部分,是原判決所謂:「原設置於A 區之水池或冷卻塔既非屬B區之機具設備,本在A區拆遷補 償之範圍,無從列計於B區因徵收所受之損失」云云,至顯 錯誤。又上訴人代表人之特別助理李文洲亦供稱:水池已重 建,重建位置如所提舊廠房區圖上「B1」處,約95年實施作 的,因當時知道要被徵收拆除,故B區所設置之之冷凍主機 、水池、水洗室間及水塔等冷凍空調設備,現仍能正常運作 ,乃係經重建後使得正常運作,則因重建而生之費用,被上 訴人自應依法予以補償。(四)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9號 判決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臺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等規定,係以地方 自治規則賦予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核發因建築改良物拆 遷無法使用損失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因A區拆遷後致B區空調設備不能使用之損失,當屬依法 申請之案件,詎料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至顯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 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18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 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0條第3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 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 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 對於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 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 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行為時臺中縣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建 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 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B區所設置之冷凍主機、水池、水洗 室間及水塔等冷凍空調設備,現仍能正常運作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屬實。又參酌上訴人代表人之特別助理李文洲於 104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時亦陳明:該地下風道之前端係在機 器下方,原與A區拆除部分相接通,拆除斷面現已封住,B 區未拆除部分現仍在使用等語,核諸上開事證情況,B區留 存之地下風道並無因A區廠房及設備被徵收拆除,致無法繼 續生產或營業,而必須遷移重新建造之情事,則查估報告書 載謂:B區地下風道因A區之空調主機房及冷卻塔及風車間
等設備拆除,致不能使用必須重建乙節,難謂信實有據。被 上訴人核給上開數千萬元之補償費係供拆遷重建之用,上訴 人已重新建置完成,既未能提出其各項目之重建費用明細, 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漏估之情形,自無從於拆遷完畢後,徒 憑其主張或證人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漏估此部分之損 失等語。業已論明證人王清信之證言及弘發公司之查估報告 書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B區之冷凍空調設備,現仍 能正常運作,乃係經重建後始得正常運作,則因重建而生之 費用,被上訴人自應依法予以補償,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前 後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足採。(三)原判決復 敘明:查水池與冷凍主機係同設於一處,貯存冰水供應冷凍 主機所需之設施,而冷卻塔則為大型空調設備的循環水冷卻 裝置,二者俱為冷凍主機、空調整體設備之配屬設施,並非 獨具效能之單一設備,是該原設置於A區之水池或冷卻塔既 非屬B區之機具設備,本在A區拆遷補償之範圍,無從列計 於B區因徵收所受之損失。且依上訴人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拆 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中載明:空調設備、冷凍主機空調設 備、空調工程總成、冷氣按裝工程、空調設備工程、空調風 車馬達、冷凍主機修護工程等損害項目,合計數額多達數千 萬元,並非逐一標列該冷凍空調設備之各個組成單元費用, 且衡諸水池及冷卻塔皆屬醒目之標的物,為冷凍空調整體設 施之重要構成設施,上訴人既委託專業會計師造冊列計其因 徵收拆除而需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損失,衡情當無未列計此 部分損失之理等語,業已說明原設置於A區之水池或冷卻塔 等空調附屬設備,既非屬B區之機具設備,本在A區拆遷補 償之範圍,無從列計於B區因徵收所受之損失之理由,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程序之答辯,前後互相 矛盾,顯已混淆A區及B區之補償;且弘發公司之查估報告 並無記載「A區之水池及冷卻塔已拆除」;又安消係指那一 部分?原判決未予認定,就證人王清信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法云云,查被上訴人原 即主張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並不在應予補償範圍,縱認應 予補償,亦已列入A區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予以補 償,是原判決縱漏未認定「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之內容 ,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核均屬事實之 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四)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關於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徵收均採徵收無效之理論,亦即徵收機關應主動發 給補償費,無待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請求,否則該徵收
即屬無效,因此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徵收機關並無補 償費之直接請求權,尚不得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上開 理論應僅限於徵收後之首次發給補償費而言,若徵收機關業 已發給補償費,惟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認為補償費過低或 不足時,如仍認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並無請求權,不得直 接對徵收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未 免過苛,亦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嫌。準此,本件被上訴 人業已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47,306,254元,惟上訴人認為 不足,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發給 不足之補償費。惟如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再核 給上訴人9,699,882元或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欠缺請求權 基礎,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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