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115號
TPAA,105,判,115,201603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憶珊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第8屆(民國101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即訴外人林 益世之妹,非政治獻金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人。被上訴 人依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送資料,查獲訴外人蔡○○、陳○○ 、蔡○○、錢○○盧○○及蔡○○等捐贈者,以蔡○○名 義開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及訴外人王○○、李○ ○、陳○○及蘇○○各開立10萬元支票,捐贈政治獻金(下 稱系爭政治獻金)予參選人林益世,惟系爭政治獻金支票未 存入參選人林益世於臺灣銀行○○分行之政治獻金專戶,卻 存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 現。上訴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按 上訴人收受金額70萬元,以院台申肆自第1031832869號裁處 書(即原處分),處罰鍰210萬元,並沒入其違法收受之政 治獻金7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平日並不過問系爭帳戶之金 錢進出情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帳戶之金錢有由訴外人 沈○○(上訴人之母)及訴外人黃○○提領匯款之事實。卷 內資料並未發現上訴人出具予訴外人沈○○、黃○○之委託 書等資料,且該二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亦說明該等匯款係訴 外人沈○○委託訴外人黃○○辦理,上訴人不知情。被上訴 人憑空臆測,並無實據。系爭政治獻金支票上之委任取款背 書,與上訴人親筆簽名筆跡不同,可知持系爭政治獻金支票 前往兌現存領者,並非上訴人。訴外人蔡○○並不認識上訴 人,豈有將系爭政治獻金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收受之 可能。上訴人從未擔任林益世任何競選職務,或有參與競選 政治活動之跡象。此事實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不為,已對上訴人有利事證不予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條規定之違誤。原處分中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政 治獻金實際收受者」無舉證說明,憑空臆測上訴人知悉系爭 帳戶內之資金流入情況,亦有違誤。(二)被上訴人所據事 項均為系爭帳戶支出事項,不足反推上訴人確知悉系爭帳戶 收入項目及事由,更未證明上訴人確知系爭帳戶有系爭政治 獻金存領之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政治獻金法第5條所定得收受政治 獻金者,卻違法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應受裁罰。上訴人曾於 94年及97年分別捐贈林益世政治獻金2萬元及10萬元,其97 年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時,亦曾持用相關捐贈收據,列入該 筆10萬元之政治獻金收據作為個人列舉扣除額,上訴人所稱 從未參與林益世之競選政治活動,顯有不實。上訴人乃系爭 帳戶之所有人,自有支配管理該帳戶之權限,對系爭帳戶應 負保管之責,本件係因上訴人提供或授權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所致,該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況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除用作繳納上訴人高額保險 費用、轉匯至上訴人另一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帳戶供其使用外,上訴人亦自承其將該帳戶之利息收入列報 繳稅。上訴人非政治獻金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對於系 爭帳戶收受5筆政治獻金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仍應處罰。訴外人 蔡○○等10人已明確表示該5筆支票係為贊助林益世參選之 政治獻金,至於捐贈者是否需認識訴外人林○○、訴外人林 益世或上訴人等,非政治獻金法所問。依政治獻金法之立法 目的,上訴人系爭帳戶非政治獻金專戶,其帳戶卻有收受政 治獻金之情事,已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為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林益世胞妹,非政治獻金法所定 得收受政治獻金之人。系爭政治獻金係訴外人蔡○○等人, 以簽發支票方式捐贈政治獻金予林益世。系爭政治獻金非由 參選人林益世收受,而係由其父母經手。上訴人不得收受政 治獻金,上開5筆支票竟均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兌領,客 觀上屬收受之一部;上訴人之父林○○、兄林益世參與政治 ,其母沈○○掌管家中財務,上訴人難謂不知,上訴人於此 背景之下,將系爭帳戶提供其父母使用,提兌政治獻金,為 上訴人可預見,但未監督防止,足認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不違 背其本意。上訴人非政治獻金法第5條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 者,卻違法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二)上訴人曾於94年及97年分別捐贈參選人林益世



治獻金2萬元及10萬元,其就捐贈10萬元部分,曾依政治獻 金法第19條規定,列入個人列舉扣除額,上訴人所稱從未參 與訴外人林益世之競選政治活動,顯有不符。上訴人系爭帳 戶於74年間開戶時,上訴人尚未成年(14歲),存摺、印鑑 章交由其父母保管,上訴人及至成年之後自有支配管理該帳 戶之權限,若授權第三人使用自應監督防止非法使用,且上 訴人依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3年5月15日一○○字第0006 3號函所述,上訴人曾於92年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雖未 持正卡消費,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 復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匯入款項非屬小額匯款,上訴人 陳稱不知情,有違常情;上訴人名下自90年1月19日迄至101 年5月2日共計21筆相關保險之紅利、保單到期、解約之款項 均匯入系爭帳戶,另上訴人於申報其96年度、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亦列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內 金錢進出情形難謂純然不知。(三)訴外人蔡○○等人已明 確表示系爭款項係為贊助林益世參選之政治獻金,與其是否 認識訴外人林○○或上訴人等,不影響系爭金額是政治獻金 之認定。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所得政治獻金均存入系爭帳戶, 與實際收取支票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屬收受行為,即便事實上 系爭支票非由上訴人親自存入,但不論由何人將支票存入系 爭上訴人帳戶,均不改變係由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而收受系 爭政治獻金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收受支票之人共同完成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而上訴人為系 爭帳戶所有人,有支配管理該帳戶之權限,其將帳戶授權由 父母使用自應盡監督之責,明知其兄林益世為擬參選人,上 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使用,有無違法使用,當應有注意之義務 ,上訴人授權其父母使用,對於系爭帳戶收受兌現系爭政治 獻金支票之事實,顯有預見其發生但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上訴人雖非實際收受系爭支票之人亦不認識捐贈人,但 依前揭說明,應接受處罰。系爭政治獻金之捐贈人即訴外人 蔡○○等均表示本件5筆支票係為贊助林益世參選之政治獻 金,而上訴人系爭帳戶非政治獻金專戶,其帳戶卻有收受政 治獻金之情事,自違反規定。至於捐贈人是否認識訴外人林 ○○或上訴人,不影響本件認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蔡○○之證詞,足證系爭政治獻 金之受捐贈者林益世,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支票者亦為林益世 ,上訴人並未參與收受政治獻金支票之行為或享有系爭政治 獻金支票之實質經濟利益,亦即,上訴人並無收受系爭政治 獻金之行為。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二)原判決既稱系爭政治獻金之捐贈對象為林益世、 上訴人未曾經手系爭政治獻金、且系爭帳戶亦係供父母提兌 政治獻金之用,又豈能認定上訴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而享有 系爭政治獻金之實質經濟利益?原判決事實與證據內容顯不 相符,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縱認將系爭政治獻金 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之行為屬「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行為 ,惟原判決僅憑系爭政治獻金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即認定上 訴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疏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政治獻金係以 何人名義收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 當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 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府於93年3 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政治獻金法」。行為時(97年8月 13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 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 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第5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10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 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項)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 日內存入前項專戶。(第3項)第1項專戶,以1個為限; 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第14條第2 項規定:「超過新臺幣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第27條規定:「(第2項)擬參選 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 反第5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只有政黨、政治 團體及擬參選人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且僅得設一銀行專戶 ,並須申報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或廢止該專戶,其特 定親屬不得收受。故此所謂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 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法收受,自不宜從嚴解 釋。應不以上開親屬或家屬本人親自親手收受為限,苟有 證據堪認其概括授權他人收受,應亦涵蓋在內,否則無以



達政治獻金法上開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之目的。(二)上訴人為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林益世之妹,非政治獻 金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人。訴外人蔡○○等捐贈者, 以蔡○○名義開立30萬元支票,及訴外人王○○、李○○ 、陳○○及蘇○○各開立10萬元支票,捐贈政治獻金予參 選人林益世,惟系爭政治獻金支票未存入參選人林益世於 臺灣銀行○○分行之政治獻金專戶,卻存入上訴人第一商 業銀行○○分行之帳戶兌現。系爭帳戶於74年間開戶,上 訴人雖未成年(14歲),惟上訴人成年後,系爭帳戶曾於 92年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上訴人名下自90年1月19日迄至 101年5月2日共計21筆相關保險之紅利、保單到期、解約 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除用作繳納上訴人高額保險費用 、轉匯至其另一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供 其使用,上訴人於申報其96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亦列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上訴人成年後,仍續將本人 之存摺、印鑑章交由其父母林○○、沈○○保管,並由其 等收受系爭政治獻金,徵諸常理,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帳戶 之存在並使用、支配帳戶內之金錢,則其應係非政治獻金 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對於系爭帳戶收受5筆政治獻 金之行為,自應負概括授權其父母收受之責,參諸上訴人 曾於94年及97年分別捐贈林益世政治獻金,且持用捐贈收 據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個人列舉扣除額,堪認其顯有預見 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之認其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 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按收受金額70萬元,處罰鍰210 萬元,並沒入該政治獻金70萬元,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三)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 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非政治獻金法所 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人,系爭政治獻金非由參選人林益世 收受,而係由其父母經手存入系爭帳戶兌領。上訴人將系 爭帳戶提供其父母使用,提兌系爭政治獻金,為上訴人可 預見,但未監督防止,且上訴人名下90年迄至101年共計 21筆相關保險之紅利、保單到期、解約之款項均匯入系爭



帳戶,除用作繳納上訴人高額保險費用、轉匯至其另一經 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於申報其96 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列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 。足認其確有概括授權父母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有違政治 獻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未曾經手系爭政治獻金、且系 爭帳戶亦係供父母提兌政治獻金之用,其未收受系爭政治 獻金而未享有系爭政治獻金之實質經濟利益,原判決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當同法第243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等詞,自不足取。
(四)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 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 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 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