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102號
TPAA,105,判,10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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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英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參 加 人 李建南
  李建億
  李信利
  李文楷
  李清江
  李承達
  李和順
  李文章
  李育嘉
  陳李秀華
  李信吉
  李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就其與其他李氏家族共有之 坐落高雄市○○段○○段○○○○○○號上門牌高雄市○○ 區○○路○○○號「內惟李氏祖厝」,向上訴人申請登錄為 歷史建築。經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 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2年3月12日召開10 2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02年3月12日審議)決議:「內惟李 氏祖厝…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以102年3月21日高市府 文資字第1023038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 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申請門牌高雄市○○區○○ 路○○○號『內惟李氏祖厝』登錄歷史建築之申請案,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惟認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僅判命上訴人應 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另為適法 之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與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間係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於審酌行政訴訟 法第200條各款所列方式之裁判前有不可分之性質,上訴人 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程序上即 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 )第15條第3項文義,建造物所有人即享有申請登錄歷史建 築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內惟李氏祖厝」依年代久遠之家 族協議,按建造物本體結構之各部分,分歸各房。被上訴人 為「內惟李氏古厝」之共有人,且為其管理人,並徵得過半 數共有人及坐落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提出本件申請案,以期 永久保存作為高雄市內惟居民歷史、文化及認同的共同文化 資產。縱認文資法第15條第3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所欲保護 之文化資產權,並非權利,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保護規範理論」,可得知該法條亦有保障歷史建造物所有權 人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意旨時,亦為「法律保護之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受損害,自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二) 依文資法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並無應由全體共有人 一同申請或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且文化資產因年代 久遠,繼承及共有狀態複雜可想而知,倘必以獲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方可申請登錄為文化資產,必使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是無論從文義及立法目的以觀,均難認文資法第15條第3項 之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權利,自無須全體共有人一同 申請或一同起訴。(三)上訴人自承本件102年3月12日審議 ,係以另案被上訴人之古蹟指定申請案於100年6月9日所為 之現場勘驗代替,顯屬重大明顯瑕疵。(四)102年3月12日 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表部分委員不附理由、部分委員意見前 後矛盾,足認該次並未達2/3以上之委員同意不予登錄。且 102年3月12日審議會審議方式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7條 、高市審議會要點第6點重度表決等規定。該審議會之會議 記錄無載表決方法、結果,亦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五)觀諸102年3月12日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表 ,及上訴人102年3月12日會議決議之理由,均著重考量「當 地交通、排水」或「地方交通及地區發展」,並以此為由否



准登錄為歷史建築。然當地交通、排水、地區發展等事由均 偏離於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所列舉之審 查基準,顯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有違歷史建築之價值 判斷標準,更非專業判斷,而有重大的判斷瑕疵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1年11 月16日申請登錄內惟李氏祖厝為歷史建築乙案,應作成「准 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文資法第1條規定意旨,其立法目的 均係針對公共利益即文化資產之保存與活用,而不涉及一般 人民之特定權利或利益。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角度,一經主 管機關為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所有人之財產權即受限 制,而非如一般課予義務訴訟係要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 。文資法第15條第3項明定之所有人申請權,並非授予建造 物所有人享有向該管機關請求登錄為歷史建築之主觀公權利 ,僅是申請該管機關受理所有人之申請案並依法定程序予以 審查之權利。文資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純係基於公益目的 ,授予行政機關登錄歷史建築之權限,並無同時保護並實現 特定人民私益之意旨,故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無從導 出文資法第15條第3項為保護特定個人法律上利益之規定, 而得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二)本案爭議緣於上訴人欲 拓寬道路而有拆除內惟李氏祖厝之疑慮所引起,部分所有權 人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同。歷史建築之登錄攸關人民之財產權 ,自應由全體所有人一同申請,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單 獨提出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於法不合。(三)內惟李氏祖厝 之爭議起緣於98年2月,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7日正式提 出指定古蹟申請表,於古蹟指定申請案之審查程序中,文資 審議委員會業於100年6月9日踐行完成現場勘查程序。會勘 時雖係針對內惟李氏祖厝是否具備古蹟價值而為會勘,然古 蹟與歷史建築既屬相同概念,且審議委員之成員亦相同,則 內惟李氏祖厝是否具備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意涵,審議委員於 100年6月9日會勘後即有定見,嗣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申 請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程序中,即無再次前往重覆勘查之必 要。102年3月12日審議,既係由專家組織之法定組織且合於 開會人士出席下,經過審議程序,以共識決方式,作成不予 登記歷史建築之決議,無不合正當程序之問題。(四)歷史 建築之登錄基準乃涉及高度專業之認定,其法條規定性質上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關於是否歷史建築之認定,依據 文資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 之,其組成之委員會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指揮,則應認其 審查結果具有判斷餘地,除有恣意等違法判斷外,行政法院



對其審查即受有限制。故在未經文資審議委員會作成准予登 錄歷史建築處分下,上訴人自不得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作成准予登錄處分,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參加人等略以:(一)參加人李承達李和順均主張:內惟 李氏祖厝登錄為歷史建築可使李氏祖宅成為文化資產而永久 保存,故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二)參加人李建南、李文 章、李信吉均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內惟李氏祖厝所有權人之 一,被上訴人在未通知其他所有權人進行協調、獲得全體同 意之情形下,即逕自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漠視內惟李氏祖厝 其他所有權人之保障,有違程序正義,況內惟李氏祖厝已有 坍塌之危險,實不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三)參加人李吉雄 主張:本件宜透過家族協調後再作妥善決定。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從文資 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觀之,已就特定人之申請資 格、機關作為義務有所規範,可認為應屬明確授權所有人享 有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該主管機關負 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登錄歷史建築與否之義 務。又參諸文資法第1條規定意旨及94年2月5日修正採相同 立法形式之文資法第14條第4項修正理由,益徵其規範目的 除保障國民享受文化資產之公益外,亦有保障具體所有權之 特定人利益。就各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可認定文資法第15條 第3項係具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依此條 規定享有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為達成 積極維護文化資產保存之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應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以免造成所有人申請權行使之限制。況歷史建 築通常具有共有人數繁多且共有狀態複雜之情形,倘解釋為 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一同提出申請,將使文資法第15條第 3項幾無適用餘地。文資法第15條第3項所指「建造物所有人 」、第9條第2項所指「文化資產所有人」,於體系解釋上, 應一致解為共有人各有獨立之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權、訴訟實 施權能,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申請或一同起訴 」,自無須徵得全體所有人同意或全體所有人一同申請。被 上訴人為內惟李氏祖厝共有人之一,故被上訴人以內惟李氏 祖厝所有人身分單獨向上訴人申請指定登錄歷史建築,與文 資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要件,尚無不合。(三)原處分有未 踐行現場勘查程序之違法: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向上 訴人提出申請後,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召開「高雄市鼓山 區內惟李氏祖厝提報申請登錄歷史建築」專案小組會議,惟 至102年3月12日審議時,並未組成專案小組踐行現場勘查程 序並調查蒐集相關資訊。而除就另案古蹟指定申請於100年6



月9日現場勘查外,會議紀錄所指「本日出席委員…亦已於 開會前自行現勘完成」,究係何審議委員於何時自行前往內 惟李氏祖厝現場勘查,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實情之主張,亦無 法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自難以依該語意不明確之記載,採信 文資審議委員會另有踐行現場勘查行為。本件歷史建築登錄 申請案,自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申請後,迄於102 年3月12日審議決議「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止,未踐行現 場勘查程序,原處分之作成即有未遵照法定程序之違法。本 件102年3月12日審議,既未先行前往現場勘查,顯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情事,在欠缺事實及證據基礎、或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下,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而原處分之作成, 涉及審查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高度專業性判斷,須由法定組 織之文資審議委員會為之,法院亦無從調查事實,自應撤銷 原處分並責令上訴人查明。文資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及文資法第15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係就古蹟、歷史建築以不同之法規命令分別規範6項、4 項之判斷基準,委由文資審議委員會依上開法定基準予以專 業審議判斷。而參照比對兩者基準之差異,固有部分雷同項 目之審查基準,然亦有部分不同項目之審查基準,則其法定 程序所要求之現場勘查重點,自有不盡相同之處,彼此間應 無相互取代或包含之關係。故上訴人100年6月9日就「古蹟 指定案」所為現場勘查,不能充當102年3月12日審議依法所 應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四)原處分有基於不當聯結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作成決定之違法:102年3月12日審議決 議其中部分所考量之理由,係有關附近交通、排水、救災、 公共安全、居民生活及相關權益等事項,此既非因具有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而獲遴選審 議委員之專長所在,欠缺專業性判斷之擔保,且登錄歷史建 築之審查基準項目與上開決議所考量者,兩者並無實質的合 理關聯。原處分之作成,其中關於以「交通、排水、救災、 公共安全、居民生活及相關權益」作為否准理由部分,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有違法。(五)依文資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建造物是否具備登錄歷史建築基準 之審查,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應由依上開規定組成之審議委 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而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登錄歷史 建築,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之違法,已如前述,是關於 是否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乙節,事證尚未臻明確,法院無 從代為事實判斷,亦無從進而審查是否該當公法上請求權之 要件,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登錄歷史建築之



行政處分,即無屬據。(六)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駁回被上訴 人登錄內惟李氏祖厝為歷史建築之申請,洵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命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登錄內惟李氏祖厝為歷史建築 之行政處分部分,尚應由文資審議委員會踐行現場勘查程序 後進行專家審議,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行政機關之 行政裁量,原審自無從代為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命上訴人應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登錄內惟李氏祖厝為歷史建築 之申請,依照法定程序作成實質審議及准駁決定等語。六、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民法第819條及第820條規定,共有 物之處分及管理均非分別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原判決牴觸民 法對於共有物之處分及管理明文規範,有適用法令不當。產 權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將對該產權之使用、收益、管理甚 至處分產生巨大之限制,申請「產權登錄為歷史建築」應屬 建造物之重大管理行為。(二)共有物申請登錄歷史建築, 不論是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或管理行為,至少應獲得半數以上 共有人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亦應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已 逾三分之二者,始屬取得指定古蹟之請求權,原判決認任一 共有人均得單獨對產權行使登錄歷史建築請求權,係違背民 法關於共有物之處分、管理行為之要求。(三)申請登錄為 歷史建築對共有物之共有人而言,仍屬需合一確定之訴訟標 的,倘未能由適足之共有人偕同提出登錄歷史建築之申請, 使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人得藉由同一訴訟程序進行紛爭解決 ,將造成各訴訟法院判決實務之困難,原判決未查,係適用 法令不當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
(一)按文資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 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 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15條第3項規定: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 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參諸文資法第 1條規定意旨,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固以保障國民精神生 活之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立法目的,然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



存之價值,就其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 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惟另就其具有物理 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 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故在文化資產權與所有權交錯重合 之領域,即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所有權人得以確保現 在及將來其死亡後該文化資產持續保存之非經濟性利益。 再參酌文資法第26條由政府機關酌給管理維護、修復及再 利用所需經費補助,及文資法第9章獎勵專章第91條第2項 稅捐優惠之獎勵規定,可探求立法者為因應社會文化發展 ,促使所有人主動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積極保存文化資產 ,以滿足國民文化精神需求之立法精神,就上開各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洵可認定文資法第15條第3項係具有保障特 定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依此條規定享有申請登錄 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文資法第15條第3項所 指「建造物所有人」、第9條第2項所指「文化資產所有人 」,於體系解釋上,應一致解為共有人各有獨立之登錄歷 史建築申請權、訴訟實施權能,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申請或一同起訴」,自無須徵得全體所有人同意 或全體所有人一同申請。蓋歷史建築係年代久遠之建造物 ,歷經數代之繼承關係,通常具有共有人數繁多且共有狀 態複雜之情形,倘解釋為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一同提出 申請,將使文資法第15條第3項幾無適用餘地,且與歷史 建築為人民文化資產,具公益色彩有違。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其他李氏家族共有之坐落高雄市○○段○ ○段○○○○○○號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 「內惟李氏祖厝」,內惟李氏祖厝左右護龍保留完整,與 周邊建物相較,具高度獨特性,乃高雄市最早舊聚落之一 ,亦為目前內惟地區最具悠久歷史及保留最完整之閩南合 院建築,其自清朝末年興建至今,其完整保留程度,與周 邊建物相較,確實屬高度獨特性。是內惟李氏祖厝具豐富 且特別的建築工藝、歷史、人文、宗教特色,有高度獨特 性及體現清朝時代閩南合院建築之代表性。因上訴人欲拓 寬道路思予拆除,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16日,向上訴 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 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申請門牌高雄市○○ 區○○路○○○號「內惟李氏祖厝」登錄歷史建築之申請 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業已詳 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
(三)復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或 事實之如何調查,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論明,被上 訴人為內惟李氏祖厝共有人之一,有記載其為內惟李氏祖 厝納稅義務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稅籍資料表影 本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以內惟李氏祖厝所有人身分單獨 向上訴人申請指定登錄歷史建築,與文資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要件,尚無不合。因之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謂依民法第819條及第820條規定,共有物 之處分及管理均非分別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共有物申請登 錄歷史建築,不論是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或管理行為,至少 應獲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亦應過半, 或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者,始屬取得指定古蹟之請 求權,原判決認任一共有人均得單獨對產權行使登錄歷史 建築請求權,違背民法關於共有物之處分、管理行為之要 求。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對共有物之共有人而言,仍屬需 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原判決未查,係適用法令不當等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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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