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生福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明光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說明該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權利濫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就坐落於相對人所有系爭四八八、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生福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相對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並非權利濫用等詞,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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