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305號
TPSV,105,台聲,305,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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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係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另就發回更審部分,亦因相對人於原審更審時減縮為請求新台幣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而經判決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可見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無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逕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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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