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7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鐮偉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犯罪所得電腦螢幕參臺、主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鐮偉就其被訴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業於 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李鐮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5日22時許至翌(1 6)日7時許間之某時點,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永和國小,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校 輔導室對外鐵窗橫桿後進入輔導室內,竊取歐陽岷所管領之 電腦螢幕及主機各3臺(價值合計新臺幣73,515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歐陽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該校 輔導室對外鐵窗外側地上發現菸蒂1根,採集檢體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鑑驗結果,與李鐮偉之DNA- STR型別相符,循線而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陽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永和國小遭竊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含現場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0 日刑醫字第0960130894號鑑驗書、106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6 0900090號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0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100年0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施行 ,並自100年01月28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 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 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此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確能剪斷鐵窗 橫桿之情節以觀(見偵卷第9頁照片5),堪認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 審易字卷第27頁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於 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再經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施 行,惟本次修正,主要係將易科罰金擴大適用範圍於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未有變更,故逕行行為 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可。)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3臺,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