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264號
TPSV,105,台聲,264,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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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劉芳境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錦隆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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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