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256號
TPSV,105,台聲,256,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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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文欽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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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