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254號
TPSV,105,台聲,254,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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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柳韋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係低收入戶,所有汽車車齡已十五年;民國一○三年間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係補貼款,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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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