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有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三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影本可稽,該送達於同年三月三日生效。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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