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42號
TPSV,105,台簡抗,42,201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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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林和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惠媚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
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訴外人陳嘉杰是否為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爭點,未使兩造有完全辯論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且伊主張陳嘉杰係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相對人將票款交付陳嘉杰,須待陳嘉杰將票款提領交伊後,系爭支票債務方告清償,原審漏未調查此項事實,逕認陳嘉杰非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無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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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