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39號
TPSV,105,台簡抗,39,201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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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
簡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最高法院不受原裁判法院許可之拘束,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前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其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二年度重雄聲義字第二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四年度仲訴字第一號,下稱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七八號裁定准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事件之爭執乃相對人承攬再抗告人和鑫南科廠C/R MEP PHASE1、PHASE2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依約完成?有無缺失?若有缺失,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等項,而該等爭執,已經系爭仲裁判斷,而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不足為停止訴訟之事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他訴訟苟已確定,該訴訟已經終結,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爭執已經仲裁判斷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訴訟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惟法院是否為停止訴訟之裁定,仍有裁量權限,非必為停止訴訟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即或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附帶民事訴訟為系爭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法院仍得不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備,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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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