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5年度,4號
TPSV,105,台簡上,4,201603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謝長恩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
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金額計算表及伊提出之短訊紀錄恝置不論,即認定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抵充順序之指定,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其還款方式,原審未闡明令其敘明,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實嫌速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就被上訴人所清償款項,應先抵充之利息,不包括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且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遠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系爭支票票款已經清償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