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239號
TPSV,105,台抗,239,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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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
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命再抗告人及債務人林克燁等連帶給付伊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之幣別「美金」,誤載為「新台幣」為由,向該院聲請更正。台北地院裁定予以更正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主文雖記載債務人(再抗告人及林克燁等三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惟該支付命令附表均係以「美金」為計價幣別,且未結匯金額欄編號一至三之總和,即為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點零三元,附表右下方更加註「合計:USD(美金)268,138.03 」等字。再參之蓋有台北地院收文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暨請求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均以美金計數。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再抗告人等連帶給付之幣別「新台幣」,係屬顯然錯誤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自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觀之,是否一望即可知(主文)第一項所命再抗告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客觀上是否不足以影響再抗告人是否對之聲明異議之判斷,均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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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