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235號
TPSV,105,台抗,235,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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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 告 人 陳錦萱
      黃亞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數位瑞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唯一股東,已依法選派第三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瑞崎公司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上列四人,下合稱廖璋文等四人),但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即抗告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上列三人原任董事)、抗告人黃亞麗(原任監察人。與上列三人,下合稱陳錦萱等四人)及瑞崎公司否認,故兩造就瑞崎公司與何人間存在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產生爭執等情。爰以陳錦萱等四人及瑞崎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於兩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終結前,陳錦萱等四人不得行使瑞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聲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進行中,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經台北地院裁定解除職務,其法定代理權消滅。原法院乃依當時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代表公司負責人,裁定命廖璋文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再以廖璋文等四人已就同一事由聲請對陳錦萱等四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並提供擔保進行強制執行,難認本件有另對陳錦萱等四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為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就該駁回抗告裁定未再為抗告,抗告人就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按命承受訴訟之裁定無既判力;又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提起抗告,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既未對之再為抗告而告確定,且抗告人未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則抗告人再就無既判力之命承受訴訟裁定為抗告,自無實益,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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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