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聲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三年度國字第四號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主張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不法侵害其名譽,聲明請求相對人將道歉啟示刊登於報紙、相對人官方網頁電子布告欄、公告於案發所在地相關地點公布欄、以里鄰廣播系統公開廣播道歉啟事、郵寄道歉啟事予說明會相關人員,並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中請求相對人將道歉啟示刊登於報紙、相對人官方網頁電子布告欄、公告於案發所在地相關地點公布欄、以里鄰廣播系統公開廣播道歉啟事、郵寄道歉啟事予說明會相關人員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與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之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判費八千一百元,分別徵收。台南地院因而裁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六百元,而由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溢收。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溢收裁判費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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