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再 抗告 人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周坤元、周坤財、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下稱周坤元五人)聲請對對造再抗告人周進福(下稱周進福)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下稱系爭經貿段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周進福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周坤元五人提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書等件,足認其對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周進福前將同為系爭協議書所爭執之坐落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一二一、一六一、一六三、一六七、一六九、一七一、一八四、二一六、二一七、二二五(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一八七(權利範圍11/20)、一八八(權利範圍9/10 )、一八九(權利範圍3/4 )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巷○號處分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其處分高達十五筆土地及一筆建物,訴訟中更否認上開不動產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共同產業等情,應認周坤元五人主張恐周進福將系爭經貿段土地再行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周坤元五人陳明其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補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系爭經貿段土地經鑑價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五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元,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之現值約應為九億三
千八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兩造不爭執本案訴訟約需費時四年四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周進福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即時處分之損害,加計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爰酌定周坤元五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二億零四百萬元。士林地院核定供擔保金額難認與損害額相當。爰廢棄士林地院關於擔保金部分之裁定,改命周坤元五人以二億零四百萬元為周進福供擔保後,對於系爭經貿段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駁回周進福其餘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兩造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