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經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兩造 婚姻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但等原告之父親去世一週年,被告願與 原告補辦結婚儀式。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石元、洪江淑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關 係無效,惟兩造之戶籍業已登記為夫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洪石元、洪江淑花證稱: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未舉行公開儀式。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結婚應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違反上開規定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定有明文。兩造之婚姻既未舉行任何 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依上開之說明,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而如前所 述,兩造於戶籍上係登記為夫妻,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曾文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