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甘淑芬
甘淑芳
甘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再 審原 告 甘錦祥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酌給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無非以:伊就再審被告所主張「甘建成(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生活費,過年過節則給五十萬、一百萬元紅包」之事實迭有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亦未認定該項事實,原確定判決卻認該事實為伊所不爭執,進而為不利伊之論斷,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當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證人呂織女、蔡淑惠之證詞,再審被告與甘建成間雖無婚姻之名,卻有婚姻之實之同居關係,又觀諸再審被
告提出之照片,可知於甘建成生前,再審被告與甘建成關係親似夫妻,與管家或看護有別,尤以告別式場合,再審被告立於甘建成身旁,於甘建成上香後緊接著捻香,依諸常情,再審被告與甘建成若非同居關係,甘建成或其親族豈能容許再審被告依此順序捻香,況再審原告亦援引再審被告主張:甘建成每月給付再審被告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還會給五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等事實,再審原告甘淑芬以次三人雖稱縱甘建成有給付金錢予再審被告之情,當屬照顧之報酬或對價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與甘建成係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於同居間,均賴甘建成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並有長期受扶養之事實,自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依再審被告之財力、年齡、日常收入、身體狀況、生活情形綜合以觀,再審被告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遺產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即無不合(再審被告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中)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裁判。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原第二審判決上開論述,而認甘建成每月給付再審被告十萬元以上生活費,過年過節則給五十萬、一百萬元紅包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以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核係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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