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沈竣池
沈竣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號沈阿華
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
沈勝本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與○○○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沈 ○王,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民國五十八年間,沈○○將該 租約關係轉讓上訴人父親沈○○,沈○○過世後,上訴人在 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繼受該租約,兩造持續租賃關係,並於 一○○年五月四日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沈○○生前在六六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A部分面積一四五.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三.七四 平方公尺之位置,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上訴人續住該處。上 訴人嗣並將○○○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一七. 七六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一 一二.七六平方公尺,提供訴外人○○砂石廠(場)做為砂 石場營業使用。上訴人未在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 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五十八年間沈○王將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 係轉讓予伊父沈○○,同時將地上農舍一併讓與沈○○,被 上訴人持續收租至一○一年,可見其同意農舍存在,事後不 得藉詞收回耕地。沈○○在六十年代因農舍漏水等因素,整 修為系爭房屋現況,仍屬農舍性質,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等區域予○○砂石廠 使用,九十六年間由於在鄰地之該砂石廠蓄水池溢水,淹沒 附圖所示D 部分,該部分遭砂石污染後難以耕作,不應歸責
於伊。被上訴人得知此事以後,竟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該砂 石廠,並回溯收取五年租金。伊承租系爭土地總面積達一一 七六四.二三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占承租面積9.4 5%,伊既持續於系爭土地耕種,不可能將附圖所示D 部分土 地提供砂石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六平方 公尺、D 部分面積一一一二.七六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 出租予○○砂石廠,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並未耕作。證人沈○雄證稱:伊自五十五年間即住在系爭土 地隔壁,每月返回該處一至二次,系爭土地十年以前即有水 坑一處等語,核與現場相片、八十五年空照圖及複丈圖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在十年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 提供砂石廠做為營業使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D 部分,毗鄰同所○○○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地主提 供該地由○○砂石廠營業。九十六年間,該砂石廠蓄水池溢 水淹沒附圖所示D 部分,伊曾向該砂石廠提出抗議。但該部 分土地遭砂石污染後難以耕作,不應歸責於伊等語。然果毗 鄰○○○地號土地之砂石廠之蓄水池有溢水淹沒如附圖所示 D 部分土地,而不利耕作等情,上訴人就廣泛面積耕地受損 ,理應要求該砂石廠回復原狀或賠償金錢,或請求地主出面 處理、扣減該部分租金,始符常情;其默默承受鉅額損失, 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系爭土地未經鑑界,不 知遭占用情事等情,均未提及上開土地溢水致產生砂石污染 情事,益徵上訴人所辯並非可信。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D 部 分土地提供○○砂石廠做為營業使用,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系爭耕地租約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日起,向後失效。 至於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是否亦構成不自任耕作情 事,無再審究必要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提供○○砂 石廠使用,證人沈○雄於原審證稱:伊自五十五年間即住在 系爭土地隔壁,每月返回該處一至二次,系爭土地十年以前 即有水坑一處,那地方原有種植水稻,至少十年以上沒有種 稻等語(見原審卷五五頁正反面)。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十 年前有砂石廠水坑存在,尚不足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將如附圖 所示C、D部分土地提供砂石廠營業使用。而上訴人未積極請 求砂石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是否可執為上訴人上開不利 認定之依據,亦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曾否將如附圖所示C、D 部分土地出租○○砂石廠,攸關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原審未待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 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 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 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 」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 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如非上訴人提供○○砂石廠使用, 上訴人任令該砂石廠長期占用該部分土地,要屬上訴人是否 不為耕作,而得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有不 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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