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換熱器,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惟上訴人交付之換熱器胴身外加一條圓周
焊道,與契約不符,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換熱器以減價七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辦理收受;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換熱器遲延五十六日,依請購規範第二十六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四元,就拆換安裝部分逾期六點五日,亦應付違約金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經被上訴人以上揭違約金債權抵銷,及扣除上開減價款後,尾款金額僅餘二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之尾款本息,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因領取預付款而依約提供同額還款保證因而支出手續費用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乃擔保義務人所應支出者,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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