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510號
TPSV,105,台上,510,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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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
上易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為政府設置之財團法人,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編列之預算,受政府之監督,有遵守並執行政府政策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人事薪給政策,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清查調整所屬軍職退伍人員薪資待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未誠實填報其已支領軍職退伍退休俸給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退休俸等)之事實,被上訴人乃發給全額薪俸。迄一○二年七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追問



,始承認有支領退休俸等,並切結承諾暫停支領及繳還退休俸等,惟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仍未遵承諾,向國防部申請停支退休俸等,致被上訴人有遭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刪減預算、無法獲得補助及委辦經費之虞。核上訴人上開欺瞞行止,已違反勞僱契約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解僱以外手段懲處,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知悉上訴人未遵行切結承諾情事,其人事甄審委員會一○二年九月十日會議議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於同年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為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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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