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83號
TPSV,105,台上,483,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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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 巖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生效,該醫院視同解散,應辦理清算。伊認被上訴人退夥不影響該醫院經營,改由伊獨資經營,拒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乃訴請伊應協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及確認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嗣經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依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三泰醫院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伊乃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後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一千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下合稱系爭二訴訟事件)。系爭二訴訟事件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三泰醫院解散後,繼續利用該醫院資源從事醫療業務,僅屬清算中之了結現務行為,清算完結前,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難認三泰醫院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系爭二訴訟事件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伊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原合夥經營三泰醫院,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聲明退夥生效後,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及確認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獲系爭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高雄地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二項請求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上訴人提起之系爭二訴訟事件雖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惟僅係上訴人向法院起訴之訴訟行為,無足使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效果。又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清算係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且合夥解散後非經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了結現務階段,三泰醫院迄未完成清算,執行程序未終結。則不論系爭二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如何,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上訴人即應協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是系爭二訴訟事件顯非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事由。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系爭二訴訟事件是否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情形無涉,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於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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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