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游 柏 銜
游 凱 翔
游 韻 潔
游 豐 謙
游 碧 華
游 靜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燦 雄律師
蔡 炳 楠律師
上 訴 人 蔡游菊枝
被 上訴 人 賴 榮 華
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 紘 溢
陳 秉 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鐘 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係已故訴外人游景富之共同繼承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游景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潘同盛間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各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游柏銜、游凱翔、游韻潔、游豐謙、游碧華、游靜惠,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蔡游菊枝,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指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父游景富(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借用上訴人蔡游菊枝名義,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潘同盛名下。嗣該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地,承受人不限於自耕能力者,游景富乃終止信託契約。詎潘同盛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將附表編號1、編號2至4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依序
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蕭貞君、陳如鑿、蔡燕玉之被繼承人陳宏林(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及被上訴人賴榮華,陳宏林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六一、二八二五,依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各該無權處分行為均屬無效,應回復原狀予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陳秉豐將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六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甘紘溢將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八二五,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賴榮華將附表編號2至4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賴榮華則以:潘同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土地係有權處分,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為善意受讓人。陳秉豐、甘紘溢亦以:系爭土地為蔡游菊枝出資購買,其餘上訴人不得繼承,潘同盛並非無權處分,伊為善意受讓人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係游景富與蔡游菊枝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具名,向陳添成購買,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同盛名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潘同盛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嗣游景富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潘同盛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陳宏林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日分別將附表編號4、編號2至3所示土地出售予賴榮華,並於同年三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各受讓人亦應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潘同盛依系爭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雖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潘同盛之上開移轉行為,均係有權處分。從而陳宏林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分別將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六一、二八二五出售,並於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先後移轉登記予陳秉豐、甘紘溢,亦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已因而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自無待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為承認。就陳宏林、賴榮華是否善意,即無審究之必要。至蔡游菊枝是否為借名人之一,兩造雖有爭執,然不影響潘同盛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之認定,此亦無另加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既非上開處分行為之當事人,亦非所有權人,則其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賴榮華係於系爭土地謄本註記已起訴之前買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復依陳宏林之出價與出賣人潘同盛自由磋商交易價格,該價格又未低於當時市場行情,自為善意取得人,且無從推論賴榮華係故意阻止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而背於善良風俗購買之。另陳秉豐、甘紘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該土地登記簿上雖已有上訴人游柏銜聲請之訴訟註記,惟因該註記內容僅可得知各交易之土地有他人進行訴訟中,尚無從判斷得否取得應有部分,且均於各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陳宏林應於移轉登記起三或六個月內完成註銷該註記,復參以陳宏林表示該訴訟係因游柏銜家族糾紛,且經詢該管地政事務所據稱仍可辦理過戶各等情,及相關土地價格,難認彼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購買系爭土地,彼等業已合法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一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上開第一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系爭土地係游景富於六十二年間借名登記於潘同盛名下,潘同盛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依序出售予陳宏林及賴榮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游景富借名潘同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無「不實」之情形。原審本此意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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