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 雅 竹
上 訴 人 羅 世 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辰 彥律師
被 上 訴 人 賴王勝子
訴 訟代理 人 高 亘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逸鄉園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鍾雅竹、羅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租期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伊於租期屆滿前即通知逸鄉園公司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逸鄉園公司始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搬遷返還。伊原擬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公司),約定每月租金三十萬元;因逸鄉園公司未按時搬遷,致星巴克公司解除雙方之預定租賃合約,請求伊賠償五十萬元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逸鄉園公司應賠償佔用期間四個月,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又伊遲至一○二年八月一日始以相同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佰八漁場,此七個月期間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二百十萬元。另伊因逸鄉園公司違反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執行費用十九萬二千元、律師費用八萬元,依約逸鄉園公司亦應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七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費用十九萬二千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請求超過一百九十四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消滅,逸鄉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展延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搬遷,經其同意,雙方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就同年十一月一日後發生之損害,再依系爭租約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未與星巴克公司簽立租約,係其同意之後續發展,縱有損失亦不應由伊負責。倘伊應負遲延返還房屋責任,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多只有五十萬元。其沒收押租保證金五十萬元作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伊主張抵銷。逸鄉園公司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與遲延返還無因果關係。另律師費係系爭租約及借貸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與逸鄉園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二十萬元,租期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返還房屋期限至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證人呂保民、賴振中之證言可證。逸鄉園公司於展延到期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違約或遲延給付、不當得利之情事。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逸鄉園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請求酌予延展二個月以便另為覓址及新址裝修等情,該二個月期間乃屬約定返還租賃物期限之履約寬限期,難認雙方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逸鄉園公司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出,為其所不爭。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已遲延給付及無權占有,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該二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失四十萬元。其自行與逸鄉園公司協調系爭房屋返還日期展延至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未依與星巴克公司約定,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與之簽訂租賃契約,無法歸責於逸鄉園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與星巴克公司之約定,按每月三十萬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可取。又其不能證明已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予星巴克公司,難認確受此損害,其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按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並沒收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若超出違約金之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賠償僅以違約金為限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期限屆期前即與星巴克公司洽談簽訂租約事宜,確有計劃性尋覓承租人,而預期獲得租金,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其與星巴克公司原欲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雖為三十萬元,惟其與佰八漁場簽訂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二十八萬元。依此核計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七個月,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失即所失
利益為一百九十六萬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均應由乙方(逸鄉園公司)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八萬元,有收據可稽,依上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以上賠償金額共計二百四十四萬元,惟逸鄉園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五十萬元得為抵銷,經抵銷後為一百九十四萬元。鍾雅竹、羅世昌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六款約定,應就逸鄉園公司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元自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中八萬元自同年八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限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逸鄉園公司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房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主張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要與逸鄉園公司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租金損害一百九十六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十萬元,及律師費八萬元,得以逸鄉園公司所付之押租保證金五十萬元扣抵。準此,扣抵後,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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