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60號
TPSV,105,台上,460,201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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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己○○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乙○○、丁○○、丙○○、甲○○,有全戶戶籍 謄本可憑,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三日死亡,伊於同年四月間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 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己○○即戊○○ 之母以張家無子嗣繼承香火,向伊表示願為伊辦理收養子女 之事務。雙方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伊委託 己○○代為辦理,並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日 匯款一百九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元予 己○○。詎己○○遲未為伊辦理,經伊於一○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催告於同月三十日前辦理,未獲置理,伊乃解除上開委 任契約。己○○所受領之二百三十二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三、被上訴人則以:己○○受領上訴人之匯款二百三十二萬元, 其中之七十萬元係清償戊○○積欠己○○之債務,餘額則是 上訴人贈與己○○作為苗栗縣○○鄉○○村○○○○○號房 屋修繕、裝潢之用。己○○未遊說上訴人收養子女,亦未與 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依證人廖○○及警員邱○○證述情節,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委任己○○辦理收養子女事務。證人鍾○○ 雖證稱:伊於兩造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爭吵時,曾聽聞 被上訴人說過三百五十萬元要領養小孩不夠云云。惟其並非 在場目睹兩造爭吵,而是被趕到門外時,斷斷續續聽到屋內 爭吵之過程。衡以邱○○係據報到場處理糾紛,直接向兩造 瞭解爭執之原因,其證述當場並未聽到鍾○○所述上開情節 ,而鍾○○既非現場聽聞,尚難以其證詞,即認上訴人與周 金蓮間確有委任辦理收養子女之契約。(二)被上訴人抗辯 己○○所受領之二百三十二萬元,部分用以清償戊○○所欠 ,部分則為上訴人贈與用作修繕己○○所有、原供戊○○及 上訴人使用之福基二一九號房屋之用。惟己○○就戊○○積 欠之債務餘額,先稱係七十萬元,嗣則改稱係一百零八萬一 千八百五十二元。衡以戊○○死亡後,上訴人並未離開與其 共同居住之房屋,直到九十八年九月中旬與己○○糾紛發生 後才離開。如戊○○確積欠己○○債務,並由其匯款清償, 則戊○○積欠之債務金額若干,己○○理應知之甚詳,不致 於前後反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以採信。(三)上訴人 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名下無不動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 分會審查財產資力,認符合准規定而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 金會苗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足見其並非富於資力。己○○ 與上訴人係婆媳關係,九十七年二月戊○○死亡後,上訴人 仍持續居住於上開房屋,在九十八年九月間糾紛發生前,婆 媳情誼仍屬存在。基於傳統婆媳尊卑之觀念,上訴人應己○ ○之要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將其自戊○○ 死亡所取得保險給付中之二百三十二萬元,匯交己○○,以 待日後戊○○遺產之清算,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係基於贈與而匯付款項,雖非可採,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其與己○○間確有委任辦理收養契約存在,難認上訴人之上 開匯款,係因委任己○○辦理收養所交付,或無法律上之原 因。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訴。
五、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在事 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所匯予己○○之款項係待日後戊○○遺 產之清算,原審竟認上訴人係基此意思而匯款,顯係就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次查證 人廖○○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她婆婆(即己○ ○)真的誠心問我是否可以給她一個小孩」「我有跟原告說



被告會慢慢幫他找好的」「原告有在我面前提過很多次(被 告要讓原告領養小孩)」(見一審卷九三頁至九四頁)。證 人鍾○○證稱:聽到己○○說三百五十萬元不夠領養小孩( 同上卷一○一頁)各等語。與上訴人主張:伊委請己○○辦 理收養事宜乙節,似無不符。原審認上訴人匯交系爭款項予 己○○,非基於贈與、清償,倘被上訴人復未能敘明有何其 他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開委任辦理收養事宜 ,而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是否毫無可採,尚非無研求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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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