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54號
TPSV,105,台上,454,201603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新北市○○區○○段○○○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其所屬公務員就該計畫案之公告發布實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其於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核期間,是否要求訴外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改建、增建各項公共設施費用,及完成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議,是否超過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規定之期間,均與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非以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之方式,阻撓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附帶條件之施行,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