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32號
TPSV,105,台上,432,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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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何正程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 訴 人 謝式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受 告知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玉貞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何正程主張:伊對對造上訴人謝式銘取得美金一百萬元及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外幣者外均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執行名義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其持有對造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股權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股在九十九及一○○年度之現金股利核發扣押命令後,遭福懋公司以:謝式銘業將其股票,先後出質予受告知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陽柏分公司,其母公司則稱陽柏香港總公司),該股利已由質權人領取,無可供執行等語聲明異議。惟謝式銘與陽柏分公司間設定股票質權及領取股利之行為,係意圖規避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福懋公司亦非善意第三人,股利實際上並未由陽柏分公司領取。另福懋公司將未設定質權之九十九年度股利中二十八萬六千元發放給謝式銘,亦違反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清償對伊不生效力,該股利債權仍存在。且謝式銘身為福懋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為免其利用職權,藉虛偽之股票質權設定,將應供伊執行之九十九、一○○年度現金股利交陽柏分公司領取,脫免福懋公司之給付責任,致伊債權受損,無法以確認債權方式達救濟目的,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連帶賠償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爰求為確認



謝式銘對福懋公司一○一年發放之一○○年度現金股利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一○○年發放之九十九年度現金股利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均存在,暨命謝式銘、福懋公司連帶給付伊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謝式銘則以:伊未否認對福懋公司有股利債權存在,何正程對伊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伊所持有福懋公司股票,確已設質於陽柏分公司,設質股票之孳息由質權人陽柏分公司收取,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福懋公司亦以: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時,伊股東常會均尚未召開,在股東常會就股利發放基準日決定前,任何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未有九十九、一○○年度股利債權存在,伊聲明異議,並無不實。謝式銘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將其股票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十四股及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於陽柏分公司,已辦妥質權登記,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及第九百零一條規定,質權人自得收取股利。且伊每年發放股利前,皆依法向質權人詢問股利應由何人領取,除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股利因陽柏分公司皆出具通知書,同意由謝式銘領取外,餘九十九、一○○年度之股利,則由陽柏分公司領取,自屬善意第三人,故謝式銘對伊已無股利債權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福懋公司既以九十九、一○○年度之股利已由陽柏分公司領取而聲明異議,謝式銘對福懋公司股利債權是否存在,於法即屬不安之狀態,何正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依證人鄧玉貞即陽柏分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其為該分公司唯一員工,但就謝式銘之股票為何設定質權予其公司,第三人Glory Hill公司(下稱借款人)與陽柏香港總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陽柏香港總公司何以同意謝式銘領取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股利等情均不知悉,陽柏分公司所具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非其所寫,設質股票背面之陽柏分公司印文亦非其所蓋,至於設定質權及於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暨事後解除質權等程序,均係奉陽柏香港總公司之指示辦理等情,可知鄧玉貞對於謝式銘提供系爭股票為陽柏分公司設質、公證、解質之辦理過程,並無自主權。陽柏分公司係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台灣認許、設立登記,依公司認許表所載,其資本額僅美金十元,國內營業所用資金為五百萬元,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零」,何能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取得借款人美金九百萬元債權?借款人如有融資之需要,何以不求諸金融機構,卻向非以放款為業之陽柏香港總公司貸款?苟向其借款,只需請求謝式銘逕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香港總公司即可,何需另設立陽柏分公司,卻又長達五



年不營業,而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事宜,殊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可合理懷疑陽柏香港總公司在台灣設立陽柏分公司係為與謝式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立質權,以免謝式銘遭強制執行。陽柏香港總公司(原判決誤植為陽柏分公司)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由香港匯豐銀行各匯出美金二百萬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二日由新加坡UBS銀行先後匯美金一百五十一萬元、一百四十九萬元至借款人,合計美金九百萬元,惟依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及對帳單之記載,陽柏香港總公司平日均僅有少許資金供周轉,縱陸續存入上開各筆資金,隨即領取,只剩少數餘額,與一般公司商業營運情形有異。該美金九百萬元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謝式銘及陽柏分公司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據以釋其疑。又質權設定契約及交付股票與匯款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亦與民間貸款提供擔保之慣例大相逕庭;陽柏香港總公司縱將上開美金匯入借款人帳戶,是否為借貸之用?亦乏證據足憑。設質契約雖約定系爭股票之股利應由質權人陽柏分公司領取,惟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股利卻仍由謝式銘領取;謝式銘對於借款人與陽柏分公司或香港總公司之借款如何約定?其資金如何融通等事宜,既未能舉證說明清楚,又如何知悉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係因借款人按期付息,故陽柏分公司同意由謝式銘領取股利?況其未能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抑且系爭股票每年均可獲配鉅額之股利,如借款人真有積欠陽柏香港總公司利息,每年股利應足以支付,何需於一○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解除質權登記,拍賣股票,取得三億八千五百七十四萬餘元?復未見謝式銘與陽柏香港總公司嗣後有何結算?尤有進者,經多次諭知謝式銘提出借款人與陽柏香港總公司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含利率、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及支付利息之各項憑據以供法院斟酌,均未提出。謝式銘倘因其長媳倉田悅子負責之借款人向陽柏香港總公司資金融通而設定質權,謝式銘請求其提出書證,應無困難,謝式銘竟未能提出,亦顯違經驗法則。謝式銘所辯:伊為幫助倉田女士負責之借款人向陽柏香港總公司借款美金九百萬元,而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云云,要難信實。堪認謝式銘與陽柏分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設質之行為,係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次查謝式銘於系爭股票設質時為福懋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福懋公司之股利發放等事務,均屬擔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推選為常務董事)之職務範圍。福懋公司負責人與行為人同屬一人,對於自身與陽柏分公司所為不實股票設質一事,自屬知悉,其復依該不實質權契約內容,將股利交付陽柏分公司領取,自不得謂其為善意第三人。參以謝式銘於一○○年八月



五日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向雲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可見福懋公司就股票強制執行事務確由謝式銘負責處理,福懋公司知悉系爭股票設質為虛偽無效,其猶經謝式銘負責執行,違反雲林地院扣押股利之執行命令,福懋公司上揭給付行為對何正程應不生效力,故謝式銘對福懋公司之九十九、一○○年度股利債權,應仍存在。福懋公司縱將其股利發放之事務委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辦理,但台塑總管理處代辦該項事務,乃源自福懋公司之授權,就股利發放事務僅係福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福懋公司既明知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將九十九、一○○年度之股利發放事宜委由不知情之台塑總管理處辦理,參酌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自不能以其股利發放事務委託台塑總管理處辦理為由,主張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從而,何正程請求確認謝式銘對福懋公司九十九年度現金股利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及一○○年度現金股利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債權存在,應予准許。並說明九十九年度股利已由謝式銘領取之二十八萬六千元部分,福懋公司所為給付,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必要。又何正程既仍得就謝式銘與福懋公司間上揭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在其對上揭股利債權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不能謂其因謝式銘及福懋公司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獲證明。則何正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謝式銘、福懋公司連帶賠償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確認上揭九十九年度及一○○年度股利債權存在部分所為何正程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受告知人在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時間與何正程取得謝式銘三千萬餘元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時間相當、登記營業項目無放款業務、資本額僅美金十元、國內營業所用資金為五百萬元、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零、在台唯一兼職職員對於相關業務均不知悉、匯款予借款人之款項均係匯款前甚短時間自不明來源匯入、先貸款後設質之風險甚高;且謝式銘拒不到場說明有關該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何以願以自己所有系爭股票提供擔保之緣由、未尋求質權物之確保方式、對於貸款有無清償本息一事不清楚及不關心、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股利皆由其領取而與股票質權設



定契約書及孳息領取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既稱借款人九十九年四月後欠息卻仍得領取當年八月始發放九十八年度之股利、系爭股票股利甚佳足以抵付貸款利息卻讓其被拍賣、未要求將拍賣並抵償貸款本息餘額交付、迄未向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尋求法律上救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揭事實為依據,參以借款人負責人倉田悅子謝式銘長媳,謝式銘既為該公司以己有之系爭股票供設定質權,復遭拍賣抵付貸款,自可輕易取得該借款之相關資料,乃謝式銘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酌並拒絕到場說明等情,認定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係謝式銘與受告知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並無違誤。次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查原審認定謝式銘係福懋公司創辦人之一,長期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迄今,就其職務內之股利發放事宜,有無明知通謀虛偽情事,依上說明,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謝式銘決定。原審認定福懋公司非善意之第三人,結論並無不合。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係由台塑總管理處辦理一節,既係由福懋公司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台塑總管理處僅得依股東名簿發放,即係依本人指示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規定,有無明知通謀虛偽情事,仍應就本人決之。此外,原審認定福懋公司尚非善意之第三人,何正程對福懋公司就系爭股票九十九、一○○年度之股利債權存在,仍得對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前,難認謝式銘及福懋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因而駁回何正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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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