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朝茂係股票上市之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並受佳大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然李朝茂同時為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董事長,利用對於佳大公司董事會經營、決策之控制及重大影響力,未經佳大公司決議,以不實及不相當之價格,向宏固公司買受該公司登記為訴外人俞榮洲名義之土地(下稱系爭交易),致佳大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以李朝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項第三款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應認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司之行為。又佳大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迄今,每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均隱匿系爭交易。就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就未於財務報表忠實記載註釋李朝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司受損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亦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李朝茂執行佳大
公司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由,求為命解任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之事實,發生於投保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在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施行前,自不得據此解任李朝茂。又系爭交易價格並無不合理之情,難認佳大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況李朝茂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發行人」,或第二十條之一所指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自無違反財報編製準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命解任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董事職務,係以: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增訂施行,系爭交易則發生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機構固不得依兼有創設實體法上形成權及賦與程序法上訴訟實施權之該條項第二款規定,以系爭刑案之行為,及佳大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未如實揭露註釋系爭交易事項為由,訴請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惟李朝茂身為佳大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位居公司決策重要職位,因對於佳大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公訴,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其有罪之宣示(尚未確定)。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包含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李朝茂因系爭刑案遭判刑之消息,對於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解釋上自屬對於佳大公司之「重要訴訟案件」,佳大公司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之財務報告,即應揭露及註釋系爭刑案之進行及終結狀況。乃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均未記載,明顯違反一○○年七月七日修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五條第二十款(修正前第十三條第十六款)「財務報告應加註釋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財務報告發行人之負責人,對其內容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此所謂負責人應包括董事長、總經理,以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期確實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李朝茂身為董事,在董事會前負有向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忠實申報訴訟案件之義務;於董事會審核財務報告時,應誠實告知董事會,不得隱匿。李朝茂竟違反該義務,致佳大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編製之財務報告違反規定,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作為投資判斷,有
礙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董事職務,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按依投保法第七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該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原審認李朝茂之佳大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無非以李朝茂未在董事會前,向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忠實申報系爭刑案,於董事會審核財務報告時復未誠實告知,致佳大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之財務報告,未加註釋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五條第二十款(修正前第十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之「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所為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揭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件」,及保護機構得據以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因有「重要」或「重大」等內容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待法院依具體案情予以解釋、填補或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調查所得事實涵攝至該不確定概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查原審以李朝茂違反證券交易法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之事實,佐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即認定系爭刑案消息,對於佳大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對於佳大公司之重要訴訟案件,於佳大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應加註釋,否則為違反法令之重要事項。對於上訴人否認之系爭刑案「重要影響」佳大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屬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件」,又未加註釋係違反法規「重大事項」等情,均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李朝茂執行佳大公司董事職務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固負有使證券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義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惟李朝茂涉犯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公訴,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有罪,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卷附系爭刑案相關案卷可知,佳大公司相關負責人及財務人員多人,於該案偵審期間,曾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倘屬非虛,李朝茂於參與董事會審查各年度財務報告時,是否仍有「隱匿」系爭刑案之可能,亟待釐
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訴之利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即可。李朝茂之第五屆董事任期,迄原審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欠缺訴之利益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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