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張峯榮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楊玉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油資報銷與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之公器私用情形,難令被上訴人信任其為司機之職業操守,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兩造就該勞動契約之終止爭議,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調解中已獲告知其權益及主張之途徑,然歷時近七年,均未提起訴訟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務或請求薪資,該等事
實足讓被上訴人信賴其就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違背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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