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08號
TPSV,105,台上,408,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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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翁振荃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 被上訴人作為證明外,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所有坐落金門縣 ○○鄉○○段○○○地號、○○○地號(下稱○○段○○○ 地號、○○○地號)及同鄉○○○○○段○○○-○地號( 下稱○○段○○○-○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前妻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十日擅 將上開○○段○○○─○地號土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售予訴 外人鄭○珍及羅○娥。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段○○○地號、○○○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 所有;並給付二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伊借款一百 五十六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嗣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 款,因所借款項已逾系爭土地之市價,兩造乃合意由上訴人 以三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其中一百五十 六萬元係以上開借款抵充,其餘二百萬元,伊分別於九十九 年七月、八月、十二月間給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日之八十萬元、七 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交伊收執 ,嗣上訴人依約提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予伊,並於 一○○年十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伊於一○二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段○○○-○地 號之土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予鄭○珍及羅○娥,移轉登 記完畢,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上訴人對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能明確陳述。上訴人於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所以未簽立書 面契約一節,表示:「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要求上訴人 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上訴人因 欠其錢,不得不答應,並不知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自未 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契約。」等語;惟同日之準備程序,改稱 伊想要被上訴人寫「借名登記的簡單證明」,但被上訴人把 (伊所借三十萬元的)錢拿來後就走掉了,伊沒機會講云云 ,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經驗法則,若有 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應會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乃上訴人 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常理有違。且借名登記,衡 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上訴人)保管,以保障借名者之權 利,避免出名者出賣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 不爭,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不可能據 以扣抵買賣價金,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 買賣契約等語。惟買賣契約只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 成立,至買受人已否給付價金、支付價金之來源並非買賣契 約有效與否之要件。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已簽具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且系爭土地於一○○ 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參,堪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舉證借名登記之情事,復未就兩 造間未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 人就其所抗辯已給付二百萬元借款(買賣價金)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將○○段○○○地號、○○○地號二筆土 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返還二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 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查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 提出答辯狀稱:「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要求上訴人以假 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上訴人因欠其 錢,不得不答應,並不知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自未要求



被上訴人書立契約。」復稱:「借名登記為真,買賣為假」 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上訴人到場陳稱:伊為避免系爭 土地再被查封,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等語(同上卷 四○頁)。依上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本人之陳述為準。原審 徒以上訴人主張與其訴訟代理人狀載不一,即謂其主張非可 採,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系爭三紙本票所 載發票日均未在金門,被上訴人稱於各該發票日交付借款予 伊,顯然不實。果被上訴人係以對伊之債權抵付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則何以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未返還系爭本票,仍持 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同上卷六五頁、六六頁、一○ 九頁、一三五頁)。此攸關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 約,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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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