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江衍樺(已歿)
上 訴 人 黃睿遜
黃睿炳
黃睿建
黃景麟
黃文志
黃實義
黃睿訓
黃睿章
黃睿勝
黃世昌
黃文忠
黃睿朋
黃智佳
黃睿吉
黃睿煥
黃彥宸
黃誌銘
黃睿澤
黃睿鑫
黃睿達
黃春生
黃文熙
黃啟裕
黃睿錦
黃睿清
黃睿崇
黃睿堂
黃睿龍
黃睿傑
黃睿鑫
黃睿讚
黃肇基
黃肇源
黃振哲
黃方暄
黃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趙書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睿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八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江衍樺及上訴人黃睿遜以次三十六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於上訴程序有此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一五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本件上訴人江衍樺業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姊江○○、江○○二人,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江衍樺既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為繼承,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及對造上訴人黃睿遜以次三十六人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衍樺及上訴人黃睿遜以次三十六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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